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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流民初字31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朱伦玉与叶志明、周德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3187号原告朱伦玉。委托代理人叶念,双流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志明。委托代理人吴群,简阳市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德辉。原告朱伦玉诉被告叶志明、周德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邦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伦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念、被告叶志明的委托代理人吴群、被告周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4日7时38分许,被告周德辉驾驶川A97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朱伦玉)沿双流县华大路由���兴镇往兴隆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华大路合江镇南天寺村8组路口直行时与沿南天寺村道路左转弯上华大路由被告叶志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朱伦玉受伤。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3)第2-0919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德辉和被告叶志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治疗,共住院17天。2014年3月25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后原告因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共计141876.48元。��告叶志明辩称,对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收入证明和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工资表无当事人盖手印,没有劳动合同,对工资标准有异议,误工费按医嘱的天数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因无居住证明等证据,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60元/天计算;修车费不认可。被告周德辉辩称,对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7时38分许,被告周德辉驾驶川A97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朱伦玉)沿双流县华大路由永兴镇往兴隆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华大路合江镇南天寺村8组路口直行时与沿南天寺村道路左转弯上华大路由被告叶志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朱伦玉受伤。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3)第2-0919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德辉和被告叶志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治疗,共住院17天。2014年3月25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川A97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被告周德辉所有。另查明,原告在四川西诚劳务有限公司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月工资为5400元。原告的母亲郭术芳和父亲朱相熙共育有五个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伤残鉴定,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工资表、收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志明所驾电动车与被告周德辉驾驶的搭乘原告车辆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周德辉和被告叶志明负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本院确认二被告就相关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下赔偿标准达成一致: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主要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2、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在四川西诚劳务有限公司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为5400元/月,本院予以采纳。该证明虽载有原告发生事故受伤后至今未到公司上班的说明,但该证明没有落款日期,无法计算误工天数,且原告的出院医嘱也未建议出院后全休。本��认为原告在出院后未及时进行伤残评定,延长期间不计算误工费,原告也未提供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明,所以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度《四川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数据的有关规定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7354.98元;2、护理费60元×17天=10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7天=340元;4、误工费17天×5400元/30天=3060元;5、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6、交通费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7895元×5年×0.1÷5=789.5,7895元×6年×0.1÷5=947.4元,共计1736.9元;9、鉴定费825元。以上损失共计82372.88元。被告叶志明和被告周德辉分别赔偿原告41186.4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朱伦玉41186.44元。二、被告周德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朱伦玉41186.4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元,被告叶志明承担784元,被告周德辉承担78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叶志明和被告周德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邦礼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