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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商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诸暨市茗鸿鞋厂、诸暨市信荣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诸暨市茗鸿鞋厂,诸暨市信荣鞋业有限公司,诸暨市直埠双羽鞋厂,吴明忠,杨美红,傅羽天,蒋小飞,杨高锋,鲁飞燕,蒋宝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93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负责人:黄小敏。委托代理人:寿奇光。被告:诸暨市茗鸿鞋厂。投资人:吴明忠。被告:诸暨市信荣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高锋。被告:诸暨市直埠双羽鞋厂。投资人:傅羽天。被告:吴明忠。被告:杨美红。被告:傅羽天。被告:蒋小飞。被告:杨高锋。被告:鲁飞燕。被告:蒋宝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以下简称诸暨建行)与被告诸暨市茗鸿鞋厂(以下简称茗鸿鞋厂)、诸暨市信荣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荣公司)、诸暨市直埠双羽鞋厂(以下简称双羽鞋厂)、吴明忠、杨美红、傅羽天、蒋小飞、杨高锋、鲁飞燕、蒋宝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茗鸿鞋厂、信荣公司、双羽鞋厂、吴明忠、杨美红、傅羽天、蒋小飞、杨高锋、鲁飞燕、蒋宝军所有的财产(保全价值在人民币250万元内)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因被告茗鸿鞋厂、信荣公司、双羽鞋厂、吴明忠、杨美红、傅羽天、蒋小飞、杨高锋、鲁飞燕、蒋宝军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建行的委托代理人寿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茗鸿鞋厂、信荣公司、双羽鞋厂、吴明忠、杨美红、傅羽天、蒋小飞、杨高锋、鲁飞燕、蒋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建行起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茗鸿鞋厂、信荣公司、双羽鞋厂与原告诸暨建行签订了《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诸暨建行为贷款人,被告茗鸿鞋厂、信荣公司、双羽鞋厂为借款人,同时各借款人也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总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其中茗鸿鞋厂为240万元、信荣公司为200万元、双羽鞋厂为160万元,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浮50%。双方还就违约责任、管辖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为了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明忠、杨美红、傅羽天、蒋小飞、杨高锋、鲁飞燕、蒋宝军签订了《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吴明忠、杨美红、傅羽天、蒋小飞、杨高锋、鲁飞燕、蒋宝军自愿对被告茗鸿鞋厂、信荣公司、双羽鞋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茗鸿鞋厂发放贷款2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现因被告茗鸿鞋厂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利息,其余被告也未能尽到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一、判决被告茗鸿鞋厂归还原告诸暨建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0万元及相应利息30155.14元(上述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合计2430155.14元,支付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息和罚息;二、判决被告茗鸿鞋厂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8000元;三、判决由被告茗鸿鞋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判决被告信荣公司、双羽鞋厂、吴明忠、杨美红、傅羽天、蒋小飞、杨高锋、鲁飞燕、蒋宝军对被告茗鸿鞋厂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茗鸿鞋厂、信荣公司、双羽鞋厂、吴明忠、杨美红、傅羽天、蒋小飞、杨高锋、鲁飞燕、蒋宝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诸暨建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诸暨建行与被告茗鸿鞋厂、信荣公司、双羽鞋厂共同签订了该合同,被告茗鸿鞋厂、信荣公司、双羽鞋厂分别向原告借款240万元、200万元、160万元。借款利息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2%,罚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证据2、《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吴明忠、杨美红、傅羽天、蒋小飞、杨高锋、鲁飞燕、蒋宝军自愿对被告茗鸿鞋厂、信荣公司、双羽鞋厂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3、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进帐单各一份,以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24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茗鸿鞋厂的事实。证据4、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去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28000元的事实。证据5、贷款归还及核销凭证一份,以证明至2014年2月20日止,被告茗鸿鞋厂尚欠原告利息30155.14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茗鸿鞋厂、信荣公司、双羽鞋厂、吴明忠、杨美红、傅羽天、蒋小飞、杨高锋、鲁飞燕、蒋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诸暨建行与被告茗鸿鞋厂、信荣公司、双羽鞋厂签订的《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按月付息,付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或有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原告诸暨建行可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有权要求任一方借款人偿还其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息和其他一切费用,有权要求其他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茗鸿鞋厂支付了2013年12月20日前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今未支付贷款利息。为此,原告诸暨建行按照合同约定提前要求被告茗鸿鞋厂归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并聘请律师代为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诸暨建行与被告茗鸿鞋厂、信荣公司、双羽鞋厂、吴明忠、杨美红、傅羽天、蒋小飞、杨高锋、鲁飞燕、蒋宝军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关系,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属有效。被告茗鸿鞋厂未能完全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3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有权提前要求被告茗鸿鞋厂归还全部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至2014年2月20日止,被告茗鸿鞋厂尚欠原告诸暨建行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30155.14元,由原告诸暨建行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信荣公司、双羽鞋厂、吴明忠、杨美红、傅羽天、蒋小飞、杨高锋、鲁飞燕、蒋宝军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茗鸿鞋厂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诸暨建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茗鸿鞋厂、信荣公司、双羽鞋厂、吴明忠、杨美红、傅羽天、蒋小飞、杨高锋、鲁飞燕、蒋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茗鸿鞋厂应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0万元及相应利息30155.14元(上述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止),合计2430155.14元,并应支付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息和罚息;二、被告诸暨市茗鸿鞋厂应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律师代理费28000元;三、被告诸暨市信荣鞋业有限公司、诸暨市直埠双羽鞋厂、吴明忠、杨美红、傅羽天、蒋小飞、杨高锋、鲁飞燕、蒋宝军对被告诸暨市茗鸿鞋厂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1465元,由被告诸暨市茗鸿鞋厂承担,由被告诸暨市信荣鞋业有限公司、诸暨市直埠双羽鞋厂、吴明忠、杨美红、傅羽天、蒋小飞、杨高锋、鲁飞燕、蒋宝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46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生苗代理审判员  荣文华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