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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王冬芬与张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芬,张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744号原告:王冬芬,农民。委托代理人:潘宁,浙江鹏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品,农民。原告王冬芬为与被告张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张品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冬芬的委托代理人潘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冬芬起诉称:2012年年初起,被告与原告发生服饰面料的买卖业务往来。截至2013年11月3日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29600元。对账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分三期支付,其中11月10日前支付100000元;12月份支付50000元;2014年1月前付清余款;到期未付,将在东阳法院起诉。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品支付货款229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11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张品支付货款229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00000元货款的利息从2013年11月11日起计算;50000元货款的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其余79600元货款的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2013年11月3日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品尚欠原告货款229600元并约定分期付款和管辖法院等事实。被告张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品曾多次向原告王冬芬购买服装面料。截至2013年11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9600元,由被告在原告方提供的欠条中签名确认。同时,双方约定分三期支付货款,分别于2013年11月10日前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13年12月份前支付货款50000元;于2014年1月份前付清剩余货款,如到期未还,原告可在东阳法院起诉。到期后,被告张品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品尚欠原告王冬芬货款229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冬芬货款229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00000元货款的利息从2013年11月11日起计算;50000元货款的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其余79600元货款的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0元,由被告张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静人民陪审员  吴仲明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应 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