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平鳌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鳌民初字第186号原告:陈某甲。被告:林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于××××年××月××日生于一子,取名陈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自婚生儿子陈某丙出生后,被告经常外出,于2013年6月份抛下婚生儿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后被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通过他人将婚生女儿送给原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丙和婚生女儿陈某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未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陈某甲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口簿,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户口簿,证明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林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质证,又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年××月××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分别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且又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应有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有矛盾,但并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并具备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甲承担。_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陈花代理审判员 杨少茹代理审判员 肖丽君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昌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