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萝法知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奥特朗电器(广州)有限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奥特朗电器(广州)有限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萝法知民初字第63号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柴继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儒浩,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宝刚,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奥特朗电器(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冯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静,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刘运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喆,住北京市海淀区,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务经理。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奥特朗电器(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朗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宝刚、被告奥特朗公司委托代理人肖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微梦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奥特朗公司于2013年在微梦公司的新浪微博发布的“奥特朗热水器”官方微博×××://weibo.com/otlan2011中采用了GettyImagesChina公司拥有著作财产权的Stockbyte品牌的一张图片(图片编号:stk73403cor,内容:女人)。有关证据业经公某机关公某保全。原告是上述图片的合法的著作财产权人,奥特朗公司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基于商业宣传目的使用了上述图片,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奥特朗公司向原告支付图片侵权赔偿金及合理维权费用1万元;2.判令两被告删除并停止使用侵权图片;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1万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某费52.6元和赔偿金4947.4元,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在涉案微博中删除侵权图片。被告奥特朗公司辩称:一、原告根据美国盖帝图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国盖帝公司”)授权以自己名义起诉,于法无据。1.美国盖帝公司的一名副总裁于2013年签署给原告的《授权及确认书》主要内容为:美国盖帝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所列的收集品图像,原告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对侵犯附件所列的收集品图像的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著作权诉讼的权利主张人为著作权人和著作权相关权利人,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交图像许可或销售服务协议,而是根据《授权及确认书》的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而原告的身份不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因此原告只能以美国盖帝公司代理人身份代理诉讼,其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2.公某书所做的公某内容除了证明该文件是一个名叫JohnJ.LaphamⅢ的人亲自签署的以外,其他什么也不能证明。3.本案涉案图片的作者是摄影师,即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为摄影师而非美国盖帝公司,且原告既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图片为委托创作作品,也没有提供涉案图片著作权已转让至美国盖帝公司的证据。综上,原告无权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即使奥特朗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侵犯的也是摄影师的著作权。二、原告未举证证明本案涉案图片未过保护期。三、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图片的创作、展示时间先于被告使用涉案图片的时间。四、在美国盖帝公司的网站上,其图片下载价格从5美元到几百美元不等,依文件大小的不同而异,且有广告公司向原告购买图片用于出版物,10M大的图片价格不过150元一幅,原告通过诉讼,用普通图片得到了天价赔偿。五、关于律师费,只有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却没有发票,不排除律师费未支付或与本案无关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微梦公司未出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称:1.微博网站在经营过程中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故意或过失,在本案中并无主观过错,不构成侵权。新浪作为网站的经营者,只能进行形式审查。2.对于新浪微博用户发布的微博中擅自使用原告拥有著作财产权的图片、侵犯原告著作财产权的事实,原告负有通知并提供具体链接的义务。3.我司在收到相关材料后,进行了仔细查找,并未发现涉案图片,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我司只承担经过通知后删除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美国盖帝公司副总裁JohnJ.LaphamⅢ出具《授权及确认书》确认:一、美国盖帝公司拥有盖帝图像集团公司的终极持有权,对该公司所有收集品拥有陈列展示、市场营销的权利,对收集品的一切使用权拥有授予许可的权利。这些收集品可见于公司网站www.gettyimages.ca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二、依据书面合同,美国盖帝公司已指定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100081海淀区学院路68号20号楼4042室的原告作为该区域的代表,对附件所列的收集品图像拥有授权许可的权利。三、针对任何第三方以第三方自己的名义未经授权使用或涉嫌未经授权使用图像的行为,原告享有全部权力和独有权力在该区域内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动。附件所列的图片品牌中包括Stockbyte。该《授权及确认书》经美国华盛顿州公某人公某,我国领事馆的认证,并经北京市方圆公某处翻译公某。2013年11月28日,原告委托其业务专员周冬俏向大连市中山区公某处申请网上保全证据公某。同日,周某在公某员于翔与公某员助理曲某面前,使用大连市中山区公某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一、运行浏览器并清除浏览记录;二、进入×××://weibo.com/otlan2011,点击“原创”并翻页至第2页,对页面进行截屏保存,重复上述翻页、截屏、保存的步骤,共保存7个页面;三、进入www.gettyimages.ca网页,在网页下方International项目下点击下拉菜单图标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弹出的网页搜索栏输入“stk73403cor”搜索,对弹出网页进行截屏保存,在弹出网页点击“stk73403cor”图片,对弹出网页进行截屏保存,重复上述搜索、截屏、保存的步骤,共保存4张图片的相关页面。大连市中山区公某处就上述过程进行公某,将截屏保存的文件刻入光盘,并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2013)大中证经字第2632号公某书。就该公某书原告未提供公某费发票。(2013)大中证经字第2632号公某书所附光盘中的文件显示:一、在www.gettyimages.cn网站上编号为stk73403cor、品牌为Stockbyte的图片内容为女人捧杯,最大尺寸为100.2MB,图片左上角有“gettyimages?”水印,该网页下方有“本网站所有创意图片及影视素材均由本公司或版权所有人授权发布……”的版权申明。二、在×××://weibo.com/otlan2011的名为“奥特朗热水器”的新浪微博,在2013年11月5日14:56通过皮皮时光机发布的一篇关于“秋季防秋燥三要诀”的微博中使用了内容为女人捧杯的图片,该篇微博经2次转发,但未有评论。经比对,上述两张图片内容完全一致,奥特朗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在微博中使用了涉案图片。原告提供的三份非涉案图片《图片使用许可合同》载明,其授权他人单次使用一张尺寸为48MB的图片价格为10000元至13480元不等。原告提供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载明原告委托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代理著作权维权纠纷案件,每案5000元,原告称律师费已实际支出但无相应凭证。奥特朗公司和微梦公司抗辩涉案微博上的涉案图片已经删除,对此原告庭审时以庭前未核实相关情况为由表示无法确认涉案图片是否删除,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庭后7天内核实涉案图片是否删除并以书面形式答复,但庭后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就此提交任何答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0874号公某书,(2013)大中证经字第2632号公某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美国盖帝公司在其网站上登载的编号为stk73403cor、内容为女人捧杯的图片上有“gettyimages?”水印并附有版权申明,在奥特朗公司仅提出原告不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的抗辩却未能提供相关反驳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美国盖帝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美国盖帝公司已授权原告作为代表,对附件所列的收集品图像拥有授权许可的权利,并针对任何第三方以第三方自己的名义未经授权使用或涉嫌未经授权使用图像的行为,享有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动全部权力和独有权力。奥特朗公司关于原告对涉案图片不享有著作财产权和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奥特朗公司抗辩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图片未过保护期和涉案图片的创作、展示时间先于奥特朗公司使用涉案图片的时间,但奥特朗公司未就此提供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对奥特朗公司上述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奥特朗公司在其新浪微博上使用的涉案图片与原告享有著作财产权的图片完全一致,奥特朗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网络平台新浪微博中擅自使用涉案图片,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一,奥特朗公司和微梦公司均主张已删除涉案微博中的涉案图片,庭审时原告对此表示不清楚,且经本院释明并给予原告合理期限进行核实后,原告也未明确确认或否认两被告已删除涉案微博中的涉案图片,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原告承认涉案微博中的涉案图片已删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奥特朗公司和被告微梦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奥特朗公司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奥特朗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奥特朗公司的违法所得,鉴于被告奥特朗公司将涉案图片用于宣传生活常识,与其商业经营无直接联系,公某时微博只有2人转发但无评论,同时结合图片的类型、大小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奥特朗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合计18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奥特朗电器(广州)有限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800元;二、驳回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奥特朗电器(广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传捷人民陪审员 黎锦华人民陪审员 叶少燕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苏映霞黄东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