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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初字第02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徐锐诉被告杨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锐,杨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0204号原告徐锐。���托代理人郭方美。被告杨雷。原告徐锐诉被告杨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锐的委托代理人郭方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锐诉称:2007年4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75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2009年4月28日,被告给原告重新书写了30000元的借条,并出具了2007年4月27日至2009年4月27日的利息19000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9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4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杨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被告杨雷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徐��现金叁万元整。”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付利息19000元的欠条,对该笔借款两年的利息予以结算(按每月利息750元自2007年4月27日计算至2009年4月27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被告杨雷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原、被告间借款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但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3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7年4月2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原告主张19000元也作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09年4月28日至判决签订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因违��法律相关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杨雷偿还原告徐锐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7年4月2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保全费8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雷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姜方平审判员  孔祥伟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