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苏汉东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汉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汉东(曾用名:苏二十,绰号:“阿东”),1986年9月29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合浦县公馆镇盐田村委会苏屋村**号,现住北海市银海区三合口庙山农场。曾因犯盗窃罪,2003年7月18日被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汉东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学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汉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事前,覃干前(另案处理)与被告人苏汉东共同商谋,由覃干前负责盗窃电动车,被告人苏汉东负责将盗窃所得的电动车进行改装并销售。2014年2月2日19时许,覃干前窜至北海市海城区宝谊商场附近,盗走张浩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路宝王牌电动车(型号:大公主,车架号:20121223D27,电机号:121230275;价值2070元)。得逞后,覃干前将上述电动车开到被告人苏汉东在高德的住处停放,被告人苏汉东给覃干前现金700元。后被告人苏汉东将上述电动车进行改装,把车架号改为20424223D2Z;电机号改为1212301275420。同月4日被告人苏汉东将改装后的赃物电动车销赃给李军,得款1100元。同月25日,被告人苏汉东在北海市海城区北京路同忆首歌的包厢内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苏汉东处缴获一批改装电动车的工具;从李军处收缴上述赃物电动车并依法发还张浩。归案后,被告人苏汉东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汉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通话清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电动车发票复印件、电动车租赁协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指认赃物、改装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汉东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活动中,被告人苏汉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汉东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汉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汉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志珍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桂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