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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李全新与重庆市涪陵区凤娃子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全新,重庆市涪陵区凤娃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4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全新,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吴开锋,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凤娃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法定代表人李承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燕平,重庆君知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伟,重庆君知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全新与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凤娃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娃子食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4)涪法民初字第00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云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蔡伟、陈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全新的委托代理人吴开锋,被上诉人凤娃子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平、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全新为凤娃子食品公司融资曾在凤娃子食品公司担任过法定代表人。2008年11月10日,凤娃子食品公司召开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将李全新向公司支付的现金25万元作为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息,该笔借款作为公司扩大生产经营之用。2010年11月28日,凤娃子食品公司出具了一张用于结算双方债权债务的借款及还款清单。该清单显示:2007年9月,凤娃子食品公司向李全新借款27789元;2008年11月11日,凤娃子食品公司向李全新借款25万元;从2009年1月至2010年10月25日,凤娃子食品公司多次向李全新还款共计37.5万元。清单还注明:“以上工资一年50000元,其余利息加,有不对请告诉我。”庭审中,李全新陈述其在清单出具时间(即2010年11月28日)后约1、2个月拿到清单,拿到清单时即发现还款金额不对,并就还款金额向凤娃子食品公司提出异议,但李全新未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11月26日,李全新用EMS邮件发给凤娃子食品公司一份借款、还款及利息结算说明,对凤娃子食品公司还款金额提出异议,对凤娃子食品公司清单所列2009年1月、2009年2月6日、2009年6月3日、2009年8月16日及2009年9月1日的5笔现金还款共计5万元不予认可,要求凤娃子食品公司及时给付截至2012年11月26日尚欠李全新的借款本息157756元。但李全新未提供证据证明凤娃子食品公司签收邮件的时间,凤娃子食品公司称其未收到该邮件。李全新一审诉称:凤娃子食品公司从2009年10月9日起分次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181402.58元,请求法院判决凤娃子食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81402.58元。凤娃子食品公司一审答辩称:李全新起诉的金额错误,凤娃子食品公司曾向李全新借款25万元,另外的27789元是货款。截至2010年10月25日,凤娃子食品公司已向李全新支付全部款项37.5万元,其中32.5万元是通过银行账户归还李全新的借款本息,5万元是通过现金支付给李全新的报酬。后应李全新要求于2010年11月28日出具了结算清单,此后并未收到李全新提出的任何异议。李全新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李全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凤娃子食品公司出具的借款及还款清单系其在履行债务后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凤娃子食品公司在清单上明确写明请李全新核对账目,如有异议请告知的内容。李全新作为债权人,如对凤娃子食品公司提供的清单账目有异议,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凤娃子食品公司提出,但李全新在收到清单后至2012年11月25日止近两年时间内,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凤娃子食品公司提出过异议,因此,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定李全新对凤娃子食品公司的结算无异议,双方的债权债务已履行完毕。李全新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全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28元,减半收取1964元,由李全新负担。李全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凤娃子食品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81402.58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凤娃子食品公司出具的借款及还款清单系凤娃子食品公司单方出具,李全新没有签字认同,且李全新在收到清单后已通过电话方式提出异议,而凤娃子食品公司认为已履行完还款义务,就应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即使李全新在两年内未提出异议,也不能认定凤娃子食品公司已全部归还借款。凤娃子食品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1、李全新除对我公司现金支付的五笔款项不予认可之外,对我公司归还的325000元无异议,因此,李全新对我公司还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我公司无需举证;2、在我公司偿还完欠款后出具了还款清单,根据生活常识,如对账目有异议的话,对方应会立即提出异议,因此,可推定我公司在当时已经偿还完了所有欠款。3、李全新认为我公司未支付工资50000元,该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另行起诉。在二审中,凤娃子食品公司举示了如下证据:银行存款业务回单。拟证明凤娃子食品公司向李全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借款325000元。李全新对凤娃子食品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在325000元里包括李全新的工资50000元,因此,凤娃子食品公司并没有偿还完所有欠款。本院对凤娃子食品公司举示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凤娃子食品公司分别于2009年10月5日、2009年10月28日、2009年12月24日、2010年3月1日、2010年8月23日、2010年10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全新还款共计3250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因李全新与凤娃子食品公司对双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凤娃子食品公司已向李全新还款325000元,但对凤娃子食品公司是否向李全新支付现金50000元及借款利息计算问题上存在争议。凤娃子食品公司在2010年11月28日向李全新出具一份《借款及还款清单》,该清单载明凤娃子食品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全新支付325000元、通过现金方式向李全新支付50000元,且明确写明若有异议请告知的内容。而李全新在收到该清单后近两年时间,均没有证据证明对该清单提出过异议。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还款金额存在异议,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债务人提出。李全新辩称曾通过电话方式提出异议,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可以认定凤娃子食品公司已向李全新支付了前述清单载明的款项。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因双方未对27789元借款约定利息,故该部分不应计算利息。对其他250000元的借款,因凤娃子食品公司已通过股东会议研究决定,李全新亦对此无异议,故该部分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根据凤娃子食品公司偿还给李全新借款的明细情况,按照前述借款利率,李全新出借款项的本息与凤娃子公司实际偿还的32.5万元相当,故能够认定凤娃子食品公司已将李全新借款本息全部偿还。李全新上诉认为凤娃子食品公司未履行完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全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28元,由上诉人李全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云中代理审判员  陈 洁代理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余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