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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吉林达森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吉林达森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590号原告王某,男,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吉林达森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赵广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庆,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淑珍,系该单位职员。原告王某诉被告吉林达森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庆、赵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每年支付工资20万元,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2月27日,原告负责2010年全业务接入工程高新生产基地(硅谷大街)的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工作内容,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20万元的工资,并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3,333.00元。被告吉林达森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从未与原告约定过关于工资为每年20万元的合同条款,也从未约定起诉书中所称的负责高新生产基地工程的全业务接入,被告也不拖欠原告的工资,并且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在履行劳动合同中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勤及其他劳动内容义务。第二,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过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而原告却存在履行劳动合同中违法情形,所以被告不负有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法律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间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被告的工程部门总经理岗位,试用期工资为2,800.00元按月支付工资,并于每月12日前以货币方式支付,并按每年工资的5%增加,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2012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期从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17日,双方约定试用期满工资为每月3,000.00元;其中该合同的第四条中第一、二行打印字行间处有手写的“20万/年”字样;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条款。2012年2月后,被告开始按每月3,000.00元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也实际签字领取,庭审中原告承认其诉讼请求中的20万元不是每月3,000.00元的工资,被告也未向原告出具过解除劳动合同文书。另查明,原告因与被告间存在争议,于2014年2月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做出劳人仲字(2014)第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再查明,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春移动高新项目部签订一份《岗位聘用合同书》,原告任其单位的长春移动高新项目部副经理,原告在聘用期间内的工资为每月6,000.00元;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原告具体的工作职责和内容。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并从该单位取得了5个月��工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在2012年2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对2011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的变更,原告所称后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对前合同的废止,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20万元工资,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手写“20元/年”的部分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其按照《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了应得20万元工资的劳动合同义务。在被告举证证明双方履行2012年2月17日《劳动合同书》时原告已按月领取了3,000.00元工资的情况下,双方的实际履约行为符合该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为每月3000元”的约定;即使手写“20元/年”的约定在形成该合同时客观存在,但从实际履行来看,双方也一直履行“工资为每月3,000.00元”的约定,也应视为原、被告双方一直同意按此约定实际履行,所以原告以“20万元/年”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既不符合双方的实际履行事实,其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应获取20万元工资的履约法律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333.00元一节,庭审中原告已承认被告没有违法解除原告的法律事实,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雪萍人民陪审员  罗 庆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