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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法民初字第047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吴小波、重庆南岸光大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吴小波,重庆南岸光大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4742号原告李某某,女,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袁国印、邹波,重庆大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2号第二十一层,组织机构代码57343706-6。代表人刘明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勤,女,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吴小波,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南岸光大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31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6803-0。法定代表人秦生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鹃,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吴小波、重庆南岸光大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庆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国印、邹波,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勤,被告吴小波,被告光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4月1日,吴小波驾驶渝B3T×××号小型轿车,由黄泥磅立交往红土地方向行驶,行至江北区五红路段时,车头部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渝B3T×××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7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吴小波与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我受伤后,在重庆长安医院、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50天。另外,渝B3T×××车所有人为光大公司,该车在人寿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的伤情经鉴定,胸12椎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左肩关节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1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吴小波、人寿公司、光大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105907.20元、护理费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049.73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780元、医疗费6769.50元;上述费用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光大公司和吴小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三者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因李某某与吴小波承担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我司同意按照60%的比例与李某某分担赔偿金额。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关于具体的赔偿意见,我司只认可其中两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且每年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总额不超过人均消费性支出乘以伤残系数。后续治疗费因李某某受伤至今已经满一年以上,并做了伤残鉴定,治疗已终结,待李某某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误工费需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明,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非医保用药应由车方承担。其余意见与光大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吴小波辩称,我是光大公司的驾驶员,答辩意见与光大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光大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吴小波是我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渝B3T×××车系我公司所有,该车在人寿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投保期内。本次交通事故系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51872.41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事故也造成了我方车辆的损失,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李某某横穿马路造成的,虽然是同等责任,但是我方车辆的实际责任较小,行驶时并未超速,我方只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0时15分,光大公司的驾驶员吴小波驾驶光大公司所有的渝B3T×××车,由黄泥塝立交往红土地立交方向行驶,行至江北区五红路黄泥塝洋河花园时,与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渝B3T×××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李某某、吴小波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4月1日进入重庆长安医院治疗,并于当日出院。2013年4月1日17时,李某某进入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江北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9天后,于2013年5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T12椎体爆裂性骨折、椎管受压、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左膝皮肤挫裂伤。出院时医嘱:1、出院带药;2、继续外固定支架固定、休息两月;3、定期复查X线片(1、2、5、11个月后各一次);4、视骨折恢复情况约1年后行二次内固定取出术;5、门诊随访。2013年4月26日,李某某购买了外固定支架一副,金额为5000元。李某某在重庆长安医院产生医疗费4845.10元,在重庆红十字会医院(江北区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47027.31元,共计产生医疗费51872.41元,其中光大公司垫付了医疗费50102.91元及护理费2000元,李某某垫付医疗费1769.50元。截至庭审辩论终结时,李某某尚未取出内固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受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对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2013年7月8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评定李某某胸12椎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1000元,李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其后,李某某要求赔偿未果。另查明,李某某从2011年10月27日起在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金融街.融景城一标段A3工程工作,从2013年3月1日起在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金融街.融景城二标段A2工程工作,事发前一年月平均收入为3430元。渝B3T×××车在人寿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李某某系农村居民,但其从2011年10月起居住在城镇,并有合法收入来源。李某某的父亲李德恩出生于1950年8月20日,李某某的母亲潘代会出生于1950年4月20日。李德恩与潘代会均系农村居民,共有李某某、李全刚两个子女。李某某的长子吴某某出生于1996年5月4日,次子吴某出生于2005年9月21日。庭审中,李某某举示了重庆市九龙坡区鲁轩美术培训学校于2013年8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长子吴某某在该校学习;李某某举示了重庆市巴南区莲花小学校教导处于2013年9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次子吴某系该校二年级五班学生。各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李某某的证明目的。庭审中,光大公司与人寿公司协商按照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李某某不同意扣除。上述事实,有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收条、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明、保单抄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人寿公司承保的机动车发生致本车以外的人员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李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与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65%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李某某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机动车驾驶员吴小波系光大公司驾驶员,故应由光大公司承担65%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光大公司与人寿公司主张按照10%的比例扣减非医保用药金额,但李某某不认可,故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不能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人寿公司对于超过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应予以赔偿。关于本次事故致李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李某某因治疗损伤产生的医疗费51872.41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应计入本案赔偿范围,其中李某某垫付医疗费1769.50元,光大公司垫付医疗费50102.91元。李某某因本次事故实际住院治疗49天,参照重庆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3920元,按照重庆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有外固定支架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李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生活来源,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故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0590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某某的长子吴某某在定残时已年满17周岁,故吴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870.47元;李某某的次子吴某,在城镇读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在定残时已年满8周岁,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704.70元;李某某的父亲李德恩定残时已年满62周岁、母亲潘代会定残时已年满63周岁,二人均系农村居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其父母的被抚养生活费为21300.30元,但李某某主张19474.56元,系其处分自身民事权益的行为,本院不予干预。后续医疗费,结合鉴定结论,本院支持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交通费,结合李某某就医的时间、次数及地点,本院酌情主张300元。误工费,李某某因本次事故住院49天,并于2014年7月8日定残,故其误工时限为98天,结合其事发前月平均工资3430元/月,其误工费为11204.67元,但李某某仅主张误工费10780元,系其处分自身民事权益的行为,本院不予干预。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李某某与吴小波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51872.41元、护理费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145956.9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78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31797.34元。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111797.34元,由李某某负担39129.07元、光大公司负担72668.27元。因渝B3T×××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人寿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5万元(不含鉴定费1400元)。对于商业三者险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光大公司负担27668.27元。因光大公司为李某某垫付了医疗费50102.91元、护理费2000元,而光大公司负担的赔偿金额仅为27668.27元,故超出部分的金额24434.64元,由人寿公司直接赔付给光大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40565.3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重庆南岸光大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24434.64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96元,由被告重庆南岸光大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7元。该费用已由李某某预缴,被告重庆南岸光大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负担的1107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庆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陶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