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立娟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841号原告:张立娟。委托代理人:董致民,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商立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艳宾。原告张立娟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致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尹艳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娟诉称:我为我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52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9月15日,陈晓松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迁安市五重安乡万宝沟水库由北向南行驶时操作不慎,驶入水库,造成自身车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陈晓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02145元、施救费16000元,以上合计118145元。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损失1181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损数额过高,驾驶室总成没有更换的必要,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未详细说明车辆的施救过程,对该费用我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立娟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52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9月15日,原告雇佣司机陈晓松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迁安市五重安乡万宝沟水库由北向南行驶时操作不慎,驶入水库,造成自身车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陈晓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02145元、施救费16000元,以上合计11814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施救费发票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迁安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张立娟车辆的鉴定损失数额过高,驾驶室总成没有更换必要,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反驳原鉴定,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张立娟主张的施救费系为了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开支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181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立娟11814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66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雅会审判员 周爱静审判员 马 强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平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