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彭某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刑初字第116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3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3月2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彭某通过移动电话与彭某联系毒品交易后,被告人彭某在本市云岩区龙泉巷果果酒店608房间内,贩卖毒品给彭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麻古0.2克、冰毒0.3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所收缴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庭审中,被告人彭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彭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麻古0.2克、冰毒0.3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台、杂牌手机一台没收上缴(由现扣押的云岩区公安分局代为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卫东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瑜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