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丁村经济社与冼兴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丁村经济社,冼兴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8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丁村经济社。法定代表人:陈家学,主任。委托代理人:陈香杰、谢红芳,海口市龙华区龙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冼兴凤,女,194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君,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蒙海强,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丁村经济社因与被上诉人冼兴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必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海鹰、代理审判员陈铭参加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丁村经济社的委托代理人陈香杰、谢红芳,被上诉人冼兴凤的委托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冼兴凤及其子女麦克武、麦克广、麦彩云系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丁村经济社社员,一直在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丁村经济社居住、生活。根据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丁村经济社制作的1993年至2002年之间的土地征用款分配表、分配累计表等显示,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丁村经济社是按户来分配和领取土地款的,冼兴凤亦在分配名单之内。冼兴凤的子女麦克武、麦克广、麦彩云均出生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也应分得1993年至2002年之间的土地征用款。此外,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丁村经济社提交的借条载明“兹借到丁村六生产队土地款人民币3000元整。经手冼兴凤。”落款时间为1997年6月17日。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丁村经济社原审中诉请冼兴凤清还借款3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丁村经济社主张与冼兴凤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仅凭存在瑕疵的借条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丁村经济社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的合理用途。同时1993年至2002年之间,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丁村经济社多次向冼兴凤提供的款项,从提供款项的时间频率和总额来看,也明显超出冼兴凤日常生活需要,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丁村经济社也从未要求冼兴凤偿还任何款项,明显不符合常理。冼兴凤抗辩称收条所列款金额均为征地补偿款等财产分配款的预支款项,并不是真正的借款,收条中明确写明收到的是土地分配款或土地款,当时村里每家每户都是采取这种方式来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村里分配土地款后,村民都会向队里出具收条。因此,冼兴凤抗辩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有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丁村经济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丁村经济社负担。上诉人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丁村经济社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冼兴凤写下一张借款借据,内容为:“兹借到丁村六队土地款人民币3000元,经手人冼兴风,1997年6月17日。”在发放征收土地补偿款中,没有扣落,冼兴凤也没有给予返还。借款借据为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丁村经济社主张权利的证据,一审论证认为借条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还认为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丁村经济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的合理用途,从未要求冼兴凤偿还任何款项,明显不符合常理为由,判决驳回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丁村经济社的诉求,显然是不讲证据,不讲道理的主观认定。特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冼兴凤向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丁村经济社偿还3000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冼兴凤负担。被上诉人冼兴凤答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第二、本案实际不是借贷法律关系,而是发放征地补偿款关系。第三、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冼兴凤本人享有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丁村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丁村经济社理应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冼兴凤。最后,这些款项都是数十年前的款项,按照诉讼时效的规定,显然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应依法驳回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丁村经济社的上诉请求。二审中,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丁村经济社申请证人冼英荣出庭作证并出示如下证据:1、1993年至2002年度社员分配、借支结存表。2、冼英荣、冼晋胜的证明材料。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丁村经济社认为结合上述证据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冼兴凤的借款未还清的事实。冼兴凤质证认为:1993年至2002年度社员分配、借支结存表与一审出示的证据不一致,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证人冼英荣、冼晋胜曾是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丁村经济社工作人员,与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丁村经济社存在利害关系。且冼晋胜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应采信;出庭作证的冼英荣证明冼兴凤从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丁村经济社预支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1993年至2002年度社员分配、借支结存表非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丁村经济社财务帐,属单方面制作的书面材料,未有冼兴凤签名确认,且不属于本案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冼晋胜未出庭作证,对其出具的证词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冼英荣证明冼兴凤从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丁村经济社预支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冼兴凤及其子女均具有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丁村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业经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丁村经济社发放土地补偿款系以户为单位发放并由户主出具收条或借条,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丁村经济社未能举证证明1993年至今冼兴凤一家应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数额,其诉请冼兴凤依借条返还借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冼兴凤关于借条系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丁村经济社向其发放的土地补偿款的凭证,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辩解与查明事实相符,应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丁村经济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必雄审 判 员 黄海鹰代理审判员 陈 铭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段海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