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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自民一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自贡市博晨农业有限公司与汤选权、汤选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自贡市博晨农业有限公司,汤选权,汤选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自民一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博晨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长山镇五通村**组。法定代表人熊正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泰祥,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选权,男,1955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余长科,荣县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选斌,男,1969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龙麒,自贡市盐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自贡市博晨农业有限公司(简称博晨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荣县人民法院(2014)荣民一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泰祥,被上诉人汤选权的委托代理人余长科、被上诉人汤选斌的委托代理人龙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近两、三年来,博晨公司陆续修建猪场、围墙、鱼塘、水池、库房等建筑设施,与汤选斌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博晨公司自行负责建筑材料,汤选斌负责组织工人施工;双方按工程量结算人工费后,再由汤选斌支付工人工资。汤选权受汤选斌邀约在工程中从事小工工作。2013年3月30日上午9时许,汤选权在清洗水池过程中操作博晨公司的水泵,不慎触电从高处跌落受伤,后汤选权被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终结后,汤选权经自贡兴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汤选权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续医费评定为7000-8000元人民币、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致汤选权起诉要求博晨公司、汤选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负担该案诉讼费。汤选权损失为:1、医疗费39808.41元(扣除医保报销费用后住院治疗费31907.61元、门诊费900.80元、续医费7000元);2、护理费1150元(23天×5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4、营养费230元;5、交通费1300元;6、鉴定费2100元;7、残疾赔偿金46031.25元(7001元/年×20年×30%,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025.25元(5367元/年×5年×30%÷2人));8、误工费9271.10元(23664元/年÷365天×143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07120.76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汤选斌为汤选权垫支医疗费32514.11元、交通费800元、其他费用1500元,合计34814.11元。一审庭审中,法院依职权向证人廖松柏、董福兰、李东仁进行了调查询问。原审法院认为,汤选权受汤选斌邀约在工程中从事小工工作,并由汤选斌支付工资,二者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汤选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汤选斌与博晨公司系承揽关系,博晨公司明知汤选斌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仍将其建筑工程中人工部分承包给汤选斌,负有定作人选任过失,同时博晨公司对其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设备管理不善,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汤选权在有水环境工作中疏忽大意,擅自接触带电设备,具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博晨公司、汤选斌的责任。综合本案博晨公司、汤选斌过错程度和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的大小,博晨公司应赔偿汤选权损失的40%,即42848.30元,汤选斌应赔偿汤选权损失的50%,即53560.38元。据此,对汤选权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汤选权各项损失合计107120.76元,由博晨公司赔偿42848.30元;汤选斌赔偿53560.38元(扣除已垫支34814.11元后),汤选斌实际还应赔付原告汤选权18746.27元,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汤选权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18元减半收取959元,由汤选斌负担500元、博晨公司负担459元。宣判后,博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汤选权、汤选斌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庭审中均当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汤选权受被上诉人汤选斌邀约在工程中从事小工工作,并由汤选斌支付工资,二者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上诉人汤选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上诉人汤选斌与上诉人博晨公司系承揽关系,上诉人博晨公司明知被上诉人汤选斌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仍将其建筑工程中人工部分承包给汤选斌,负有定作人选任过失,同时上诉人博晨公司对其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设备管理不善,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失,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汤选权在有水环境工作中疏忽大意,擅自接触带电设备,具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汤选斌和博晨公司的责任。上诉人博晨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相关的法律依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1.21元,由上诉人自贡市博晨农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艳珊代理审判员  吴彩霞代理审判员  甘语慧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剑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