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濮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与朱志伟、谢贵花、管山峰、刘建伟、张士庚、翟红宇、任志国、朱志坤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伟,谢贵花,管山峰,刘建伟,张士庚,翟红宇,任志国,朱志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民初字第1472号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濮阳市建设路垂柳街口。法定代表人许文盛,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王艳艳,该副社长。被告朱志伟,男,汉族。被告谢贵花,女,汉族。被告管山峰,男,汉族。被告刘建伟,男,汉族。被告张士庚,男,汉族。被告翟红宇,男,汉族。被告任志国,男,汉族。被告朱志坤,男,汉族。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贷款互助社)诉被告朱志伟、谢贵花、管山峰、刘建伟、张士庚、翟红宇、任志国、朱志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贷款互助社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志伟、谢贵花、管山峰、刘建伟、张士庚、翟红宇、任志国、朱志坤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贷款互助社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朱志伟、谢贵花在原告处申请借款180,000元,期限12个月,约定期内利率14.1‰,逾期利率20.5‰。借款时,朱志伟、谢贵花以全部工资及家庭财产承担还款责任。管山峰、刘建伟、张士庚、翟红宇、任志国、朱志坤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如约定发放了借款,但朱志伟、谢贵花未按约定归还本息,已属违约。经多次催要,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3,852.6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4年4月27日,以后利息另计)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朱志伟、谢贵花、管山峰、刘建伟、张士庚、翟红宇、任志国、朱志坤未到庭,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志伟、谢贵花向原告贷款互助社借款18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期内利率14.1‰,逾期利率20.5‰。被告管山峰、刘建伟、张士庚、翟红宇、任志国、朱志坤为本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朱志伟等八人均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保证人管山峰、刘建伟、张士庚、翟红宇、任志国、朱志坤还向原告提交了担保函,自愿为被告朱志伟、谢贵花的本笔借款担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朱志伟、谢贵花收到款项向原告签署了180,000元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朱志伟、谢贵花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只按月付息至2014年5月7日,并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朱志伟、谢贵花偿还1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息)。另查明,自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6%,折合月利率2%。以上事实,由担保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函、工资证明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遵守履行。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朱志伟、谢贵花应如期归还借款本息。但却逾期未付,形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偿还下余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应予支持。但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诉求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管山峰、刘建伟、张士庚、翟红宇、任志国、朱志坤作为本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但其履行保证义务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志伟、谢贵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二、被告管山峰、刘建伟、张士庚、翟红宇、任志国、朱志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7元,由被告朱志伟、谢贵花承担3,300元,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承担6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新红审 判 员 邢艳丽人民陪审员 张忠坤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胜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