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梨民二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与汪彦祥、孙海艳、陈阳、付文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汪彦祥,孙海艳,陈阳,付文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梨民二初字第1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负责人姜洋,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辛大志,客户经理。被告汪彦祥,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平市铁东区。被告孙海艳,女,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系汪彦祥之妻)。被告陈阳,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付文录,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以下简称梨树县农行)与被告汪彦祥、孙海艳、陈阳、付文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辛大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彦祥、孙海艳、陈阳、付文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汪彦祥与孙海艳是夫妻,此笔贷款为家庭贷款,被告陈阳、付文录是被告汪彦祥的担保人。借款人汪彦祥于2011年12月20日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贷款方式是自助可循环贷款,一次授信两年循环使用。第一次用信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9日,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汪彦祥、孙海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38000.00元,剩余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7075.64元经我行信贷员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汪彦祥、孙海艳偿还贷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7075.64元(计算至2014年4月10日),本息合计:19075.64元;被告陈阳、付文录对上述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连带负担。被告汪彦祥、孙海艳、付文录、陈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汪彦祥、孙海艳于2011年12月20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及被告付文录、陈阳为被告汪彦祥、孙海艳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存在。原告梨树县农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非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1年11月28日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2011年12月20日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011年12月20日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一份、贷款凭证两份、汪彦祥电子利息计算清单一份及汪彦祥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和原、被告双方对贷款期限、利息、贷款用途等事项的约定及被告汪彦祥所拖欠的具体的利息数额。因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及申请,故本院对被告汪彦祥、孙海艳于2011年12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由于该笔贷款的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即:种养业,养牛,既然该项借款亦因家庭正常生产经营所需所欠,结合2011年11月28日被告汪彦祥、孙海艳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项欠款应视为被告汪彦祥、孙海艳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应当由上述夫妻共同偿还。扣除被告汪彦祥已经偿还的本金38000.00元,截至2014年4月10日为止,被告汪彦祥、孙海艳尚欠贷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7075.64元,本息合计19075.64元。该债权债务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汪彦祥、孙海艳负返还借款,支付约定期限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付文录、陈阳为被告汪彦祥、孙海艳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被告陈阳、付文录应对被告汪彦祥、孙海艳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汪彦祥、孙海艳从原告梨树县农行借款并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付文录、陈阳为被告汪彦祥、孙海艳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彦祥、孙海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7075.64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4年4月10日),本息合计:19075.64元;被告陈阳、付文录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连生审 判 员 王洪君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雪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