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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二初字第017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广州珠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陈友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珠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陈友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二初字第01776号原告广州珠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负责人雷海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大军,北京市君泽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亚妮,北京市君泽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友圣,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广州珠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珠江物业长沙分公司)诉被告陈友圣物业服务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珠江物业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亚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友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江物业长沙分公司诉称,被告因购买湖南珠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珠江花城”锦里小区***商品房,与原告自愿、平等、协商一致于2012年6月8日签订《珠江花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关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按建筑面积按每月每平方米1.8元计算;物业管理服务费采预交方式,按季度缴纳;如被告不按协定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上述费用,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标准为:欠费超过6个月的,从欠费之日起按拖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关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拖欠应向原告缴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双方所签协议的约定支付所欠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相应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66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欠缴金额的日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欠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违约金为2859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友圣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由湖南珠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物业费减免凭证两张,拟要求在珠江物业起诉的物业费中减免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珠江物业长沙分公司(甲方)与陈友圣(乙方)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由珠江物业长沙分公司为陈友圣购买的位于“珠江花城”锦里小区***房屋(建筑面积145.69平方米)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具体协议约定如下:1、甲方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安管、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2、根据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物业的物业管理制度并书面告知乙方;3、根据协议向乙方收取各项物业管理费用(包括综合管理服务费、车辆停泊服务费和特约服务费等);4、乙方依据本协议向甲方缴纳各项物业管理费用;5、转让或出租商铺、住宅时,应事先通知甲方,告知受让方与甲方签订本协议;6、甲方对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房屋共用部位进行维护和管理;7、甲方对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天线、供电线路、通讯线路、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沟渠、池、井等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运行的维护和管理;8、甲方对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垃圾的收集和清运,实行一体化管理;7、甲方配合公安部门维护本物业区域的公共秩序,24小时公共区域安全值班、监督和巡视,甲方不承担乙方人身与财产保管、保险责任;8、甲方对房屋共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实行小修与急修,小修不出3天,及时率达99%以上,急修接到报修通知后30分钟到达现场;9、乙方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之日起次月向甲方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10、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6元-2.2元收取,空置房屋应按上述相关标准按时全额交纳,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每季度首月之前5天交纳本季度费用;11、受有关部门或单位委托,甲方可提供水费、电费、燃(煤)气费、房租等代收代缴收费服务(代收代缴费用不属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费标准执行政府或行业规定;12、甲方违反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并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由甲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3、乙方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欠费时间在六个月以内的,从欠费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欠费时间超过六个月的,从欠费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珠江物业长沙分公司向陈友圣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拖欠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共计3666元。珠江物业长沙分公司曾于2012年10月25日、2013年1月26日、3月1日、6月25日、9月25日、11月10日、12月2日、12月25日、2014年3月26日向陈友圣发出《收费通知单》、《催费通知单》,要求陈友圣交纳2013年5月1日后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但陈友圣至今未交纳。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长沙市物价局2012年2月12日核发的长F-7313号《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载明广州珠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珠江花城·锦里)电梯住宅按照1.8元/平方米/月(建筑面积)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此外,湖南珠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陈友圣分别出具了减免一年物业管理费与减免半年物业管理费的凭证,载明可以减免陈友圣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催费通知单》、《收费通知单》、《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物业管理费用减免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珠江物业长沙分公司与陈友圣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按照协议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是业主应承担的一项基本合同义务,陈友圣所购“珠江花城”锦里小区***房屋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已由珠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诺支付,且珠江物业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对于陈友圣对要求减免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期间的物业费减免后,陈友圣仍拖欠2014年5月-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故本院对珠江物业公司要求陈友圣支付2014年5月-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52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如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逾期在六个月以内的,珠江物业公司可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1‰要求陈友圣支付违约金,陈友圣应按此标准向珠江物业公司承担违约金。被告陈友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友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州珠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支付2014年5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524元;二、被告陈友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州珠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支付2014年5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所欠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以524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广州珠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承担10元,被告陈友圣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子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