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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朱梅兰、施福仁与福建省华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梅兰,施福仁,福建省华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反诉被告)朱梅兰,女,汉族,1967年10月1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反诉被告)施福仁,男,汉族,1963年4月16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共同委托代理人温雪生、卢健,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华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八一七北路15号红霞新城北楼8层833室,组织机构代码:77752201-9。法定代表人于保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辉、刘玲玲,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梅兰、施福仁因与被告福建省华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梅兰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温雪生、被告华福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辉、刘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梅兰、��福仁诉称:自2004年至2012年,原告与被告合作从事代理出口合作业务,由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出口电子类产品。根据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代理出口协议书》,双方就代理出口业务合作达成如下约定:1、甲方代理出口乙方货物,货物品名及金额以出口合同逐个确认,出口地点由乙方指定;2、在出口合同确认后,甲方及时提供出口所需及办理出口手续所需的文件和资料。货物出口后,甲方应负责办理结汇、核销及退税手续;3、乙方承担出口业务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含国内报关、商品检验检疫费、货物仓储、装卸运输、甲方预付款利息以及银行费用和国外保运费等);4、货款的结算:每一单货物出口收汇甲方在扣除了相关费用及与预付款后,甲方按照工厂发票金额支付货款,甲方按出口收汇金额每美元收取0.07元人民币;5、���汇款、退税款及经营利润属乙方完全拥有。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出口的货物总金额为人民币86906811.14元,电子类产品出口退税率为17%,被告收到的实际出口退税款为12627485.38元,该款按照约定及规定属于原告所有;但是,迄今为止,被告却未将该退税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朱梅兰、施福仁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出口退税款项人民币12627485.38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福公司辩称:一、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代理出口协议书》为据,依据协议条款的文义解释,出口退税款归被告所有。1、《代理出口协议书》签订于2012年3月15日,在此之前双方没有签订过代理出口协议书,原告在起诉书中所称的2004年6月1日《合作协议》系“福建省华福(工程)建设开发公司”签订的,该公司与被告为两个不同的法人,且《合作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本协议有效期至2004年12月30日止”。2、《代理出口协议书》并没有原告在起诉书中所称的“收汇款、退税款及经营利润属乙方完全拥有”的约定。3、相反,从《代理出口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可以得出出口退税款归被告所有的结论。(1)协议第二条“甲乙双方责任和义务”明确约定,货物出口后由原告负责收汇,被告负责结汇、核销及退税;(2)协议第三条“货款的结算”第1款明确约定:“每一单货物出口收汇后甲方在扣除了相关出口费用(乙方应承担的出口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及预付款后,甲方按工厂的发票金额支付货款”,此处“按工厂的发票金额支付货款”,指的是支付国内工厂的货款;(3)协议第三条“货款的结算”第3���明确约定:“货物出口收汇后,甲方收到出口货物报关单及核销单,且收到乙方提供的合法的增值税票后,将货款在三个工作日内汇往乙方或乙方指定供货工厂的银行帐上”,此处的“货款”指是由乙方(原告)收取的、由甲方(被告)负责结汇并支付国内工厂货款后剩余的国外进口商支付的货款。由此可见:货物出口原告收取国外进口商的外汇(货款)交由被告负责结汇后,被告按如下方式与原告结算:一、先扣留应由原告承担的一切出口费用及被告已支付给国内工厂的预付款;二、向国内工厂支付扣除预付款后的货款;三、将剩余的国外进口商支付的货款付给原告。显然,原告依据该《代理出口协议书》所赚取的是货物进出口的差价,而由被告负责办理的退税并不在协议约定应与原告结算的范畴,该退税款应归被告所有,这是被告除了“按出口收汇金额每美��收取0.07元人民币”手续费之外,被告应赚取的利润。被告赚取该出口退税利润的对应义务或者代价则是借款给原告向国内工厂支付货物预付款。原告在整个进出口环节中不出任何资金,通过被告的代理赚取了巨额的进出口差价,不但长期拖欠被告借款不还,还无理地主张应由被告享有的出口退税款,没有任何诚信可言。4、若按原告举证所称,双方之前签订过《合作协议》,则更能说明其在本案中所诉的出口退税款应归被告所有。因为之前的《合作协议》第六条“双方责任”条款中明确约定“收汇款、退税款及经营利润属乙方完全拥有”,而之后的《代理出口协议书》第二条“甲乙双方责任与义务”条款中则删除了该约定内容,并且在第三条“货款的结算”条款中亦未将退税款列入应与原告结算的范畴。如果说两份协议有承继关系的话,则只能解释为:关于出口退���款的归属,双方已经协议变更,由之前归原告所有变更为归被告所有。二、在履行《代理出口协议书》的过程中,被告系以自己的名义作为“买方”与国内工厂签订《购销合同》(或《订购合同》),并以自己的名义出口。应付工厂的货物预付款,由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按原告的指示直接付给工厂,原告应按期偿还被告。这种方式实际上是“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自营方式出口货物的模式”,按国家关于出口退税的政策规定,出口退税款亦应归自营出口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即被告所有。三、原告起诉的是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出口退税款,但在之后的2013年2月至3月间,原告三次向被告出具三份《还款承诺书》和《还款计划表》,这足以证明:1、双方对在此之前的代理出口业务的所有款项已经进行了结算,因为只有经过结算才能明确谁欠谁的款,才会就结算后的欠款出具《还款承诺书》和《还款计划表》;2、在结算时对于出口退税款的归属并无争议,原告亦认可其无权主张出口退税款,否则,对如此巨额的出口退税款不可能在结算时不主张,反而向被告出具还款承诺并承担罚息;3、原告拒不履行还款承诺,却恶意起诉主张出口退税款,其主观目的是企图逃避债务。四、在此前被告诉原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已辩称被告扣留其出口退税款请求抵偿其所欠借款,现原告起诉主张出口退税款,但未提供任何有效的新证据,并且所主张的出口退税金额与前案中主张的金额有重大差异,因此,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华福公司诉称:讼争《代理出口协议书》签订后,反诉被告无力预付出口产品货款向反诉原告借款但未按期偿还,反诉原告对其中部分借款已另案起诉。除已另案起诉的借款外,反诉被告还有5笔借款未还本息,且反诉被告亦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向反诉原告支付出口代理手续费,故反诉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依法提出反诉。具体事实依据如下:一、2012年5月30日、6月11日、6月20日、6月25日、7月3日,反诉被告朱梅兰与反诉原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971A、975A、979A、980A、983A的五份《借款合同》,借款总金额人民币2153583.84元,约定月利率为7.5‰(见证据2)。借款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将款项汇给反诉被告指定的工厂。该5笔借款本息反诉被告至今未偿还。二、依据《代理出口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关于“甲方按出口收汇金额每美元收取0.07元人民币”的约定,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出口代理手续费计人民币456047.20元。反诉原告华福公司请求判令:一、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2153583.84元,并按双方约定的月7.5‰向反诉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算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1月31日利息金额为人民币319175.01元);二、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连带支付代理手续费人民币456047.20元;三、反诉被告承担反诉案件诉讼费。反诉被告朱梅兰、施福仁辩称:一、2013年2月,双方已经就业务欠款情况进行了最终的确认,除还款计划表列明之外,不存在其他欠款。而且,华福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无法与借款合同一一对应,借款事实也不存在。华福公司第一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二、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华福公司已经实际收取了代理费,反诉被告不存在拖欠华福公司代理费的事实。综上,反诉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朱梅兰、施福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A1、内资企业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A2、代理出口协议书;A3、合作协议;A2-A3拟共同证明:自2004年至2012年,原告与被告合作从事代理出口合作业务,由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出口电子类产品。根据约定,原告承担出口业务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含国内报关、商品检验检疫费、货物仓储、装卸运输、被告预付款利息以及银行费用和国外保运费等)。每一单货物出口收汇甲方在扣除了相关费用及与预付款后,被告按照工厂发票金额支付货款,被告按出口收汇金额每美元收取0.07元人民币。收汇款、退税款及经营利润属原告完全拥有;A4、2011年12月份起至今华福公司退税发票总金额统计表及各厂家名称,拟证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出口的货物总金额为人民币86906811.14元,电子类产品出口退税率为17%,被告收到的实际出口退��款为12627485.38元,该款按照约定及规定属于原告所有。但是,迄今为止,被告却未将该退税款支付给原告;A5、厂家发票明细统计表,拟证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原告委托被告从事的进出口贸易的业务金额;A6、发票样本,拟证明:原告指定的厂家给被告开具的发票;A7、介绍信,拟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前往福州市国家税务局,要求查询复制本案所涉的出口退税情况,但福州市国税局不予受理,也不给予任何书面答复;A8、还款承诺书及还款计划表,拟证明:2013年2月,原被告已经就双方业务欠款情况进行了最终的确认,除还款计划表列明之外,不存在其他欠款。被告(反诉原告)华福公司质证认为:对A1、A2的真实性无异议;无法确认A3的真实性,即使其是真实的,也与被告无关;A4、A5仅是原告单方制作的统计表,视同原告的单方陈述,不是证据���原告未提交A6的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A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A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欠款。被告(反诉原告)华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B1、代理出口协议书,拟证明:《代理出口协议书》签订于2012年3月15日,在此之前双方没有签订过代理出口协议书,原告在起诉书中所称的2004年6月1日《合作协议》系“福建省华福(工程)建设开发公司”签订的,该公司与被告为两个不同的法人,且《合作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本协议有效期至2004年12月30日止”;《代理出口协议书》并没有原告在起诉书中所称的“收汇款、退税款及经营利润属乙方完全拥有”的约定,相反,从《代理出口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可以得出出口退税款归被告所有的结论;B2、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合同的编号与原告举证的《退税发票金额统计表���的“出口编号”相对应,证明借款与代理出口业务的关联性;在借款合同中,原告指示将款项汇入其选定提供出口货物的工厂;B3、购房合同,拟证明:订购合同的编号与原告举证的《退税发票金额统计表》的“出口编号”相对应,证明该合同与代理出口业务的关联性;被告系以自己的名义作为“买方”与原告选定的国内工厂签订订购出口货物合同,其后也以自己的名义出口;B4、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拟证明:三张编号为HLZ121025A、1027A、1028A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填报的货物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被告;B5、还款承诺书(2013.2.21),拟证明:承诺按还款计划书列明的日期还款,否则自愿承担逾期罚息;B6、还款计划表(2013.2.23),拟证明:表中所列的每笔欠款的发票号码与原告所诉出口退税的出口编号相对应,证明这些编号的款项已经结算;经原告自己��算,尚欠被告2651040美元,原告拟定了还款日期;B7、还款承诺书(2013.3.21),拟证明:原告承认未能按此前的承诺期限还款,再次保证还款,并以其投资的东莞冠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B8、福州中院判决书,拟证明:生效判决已确认系原告欠款,并对原告所称的出口退税款不予支持;B9、纳税人申报异常告知(告诫书)及其明细表,拟证明:2014年3月10日,福州市鼓楼国税局洪山税务分局向被告送达《纳税人申报异常告知(告诫)书》,告知“2012年度海关出口部分报关单据未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申报”,附件之明细表载明的出口日期分别为2012年10月27日、11月13日及11月15日的三笔出口业务,即为上述证据4所列举的出口业务,该三笔出口业务均在原告主张出口退税所列的出口清单中。税务机关的告知书已说明该三笔出口被告并未申报出口退税;被告之所以未申报这三笔出口退税,是因原告违反协议义务,拒不提交这三笔货物的增值税发票。由此造成被告对这三笔业务的出口退税损失,并可能被税务机关作出补税、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对此保留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B10、原告在(2013)榕民终字第4132号一案中的证据清单,拟证明:虽然被告并不认可原告在该案中提交的欠其出口退税的证据,但在该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出口退税款的金额也仅为1793432.83元,在本案中原告却主张12521472.37元的出口退税款,明显是出尔反尔,自相矛盾,足以证明其诉讼恶意;B11、代理出口协议书,拟证明:《代理出口协议书》第三条“货款的结算”第1款约定:“每一单货物出口收汇后甲方在扣除了相关出口费用及预付款后,甲方按工厂的发票金额支付货款。甲方按出口收汇金额每美元收取0.07元人民币”;B12、借款合同;B13、转账凭证;B12-B13拟共同证明:反诉被告借款事实;B14、代理手续费计算表,拟证明:反诉被告应付的代理手续费计算依据。原告(反诉被告)朱梅兰、施福仁质证认为:对B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从约定来看,出口退税应归属原告所有,这也是双方在进出口贸易中的惯常做法,若无该利润,原告不可能与华福公司合作;双方间就是进出口代理,原告委托华福公司进行进出口代理服务,而非其自营贸易。对B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是否履行有异议:单凭这个合同,无法证明借款合同涉及款项已经支付;华福公司没有将货款打入相应的账户。对B3的真实性无异议,恰证明华福公司接受原告委托代理原告进行进出口贸易,华福公司为原告代理人,其行为后果由原告承担。对B4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代理进出口业务,当然以华福公司名义申报,但实际��利归属属于原告。对B5-B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还款计划表中对于每份合同还款作了明确约定,所以2013.2.23的还款计划表,只能证明截止该日的每一欠款的情况,无法证明双方对合作过程中的所有债务已作结清。对B8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生效判决不支持原告的出口退税款,本案我方已向法院申请到福州市国家税务局调取本案所涉及的出口退税情况。对B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B10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提供的只是2013.3.21以后的29万,而从2011年到起诉前是210万,这不矛盾,179万的税款是13年1月31号以后的款。对B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B12的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未履行;该借款合同2013.2.23的还款确认书未将项下的借款合同列入,所以该借款合同没有履行,即便履行也已经结清。B13汇款凭证的时间和金额都无法与合同一一对应,不能证明付款���借款的事实。对B14代理手续费的计算本身无异议,但华福公司已经扣了代理费,该款已经结清;从这些代理费可以反推华福公司应退还原告的出口退税款为8964147元。经审查,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明资料A1、A2、A8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B1-B14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明资料A3、A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资料A4、A5是其单方制作的统计表,证明资料A6未提交原件核对,均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代理出口协议书》,约定:一、甲方为乙方代理出口货物,品名、金额以出口合同逐个确认,出口地点由乙方指定。二、甲方责任:1、在出口合同确认后,及时提供出口所需单据���办理出口手续所需的文件和资料。货物出口后,应负责办理结汇、核销及退税手续。2、向乙方提供订立出口合同、制单及结汇所需的必要工作方便。3、对乙方客户开来的L/C必须认真审核,提出意见和建议。4、应保守商业秘密,不能将乙方的客户资料等透露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截取乙方客户订单。5、必须认真密切配合乙方人员的工作,不得以各种理由阻碍乙方的工作。乙方责任:1、应依法经营,接受甲方的业务监督和指导,在甲方工商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内,负责与国外客户签订贸易合同,同时对其承担完全的法律和经济责任。2、在业务交往中,对国外客户及其国内工厂的资信负完全责任,并承担出口收汇责任。3、承担出口业务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含国内报关、商品检验检疫费、货物仓储、装卸运输、甲方预付款利息以及银行费用和国外运保费等)。4、���担因质量、数量、交货时间不及时以及人为的原因,导致无法交货及违反本款第一条项下的有关规定而引起国外客户拒付、索赔等责任。5、乙方客户开出的L/C须与甲方共同确认为前提,以双方都能接受、安全结汇为原则。6、若所出口的货物为国家许可证、配额管理产品,其许可证、配额由乙方自行解决,并保证其合法性。7、不得侵犯他人专利及商标权等,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负。三、货款的结算:1、每一单货物出口收汇后甲方在扣除了相关出口费用(见乙方责任第3款的规定)及预付款后,甲方按工厂的发票金额支付货款。甲方按出口收汇金额每美元收取0.07元人民币。2、出口收汇后,乙方必须在税务局规定的时间内向甲方提供符合税务部门要求的合法的可退税的增值税发票,若在收汇前提供增值税发票,甲方只能在收汇后支付乙方货款。3、货物���口收汇后,甲方收到出口货物报关单及核销单,且收到乙方提供的合法的增值税发票后,将货款在三个工作日内汇往乙方或乙方指定供货工厂的银行账上,等等。在上述《代理出口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每笔借款均单独订立有《借款合同》。2013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函》,载明“本人承诺尽力督促客户按照还款计划书上列明的还款日期还款,如果未能按计划还款而造成公司的有关损失以及逾期罚息由本人承担。”其附件《还款计划表》列明了总额为2651040美元的37笔欠款的到期时间与预计还款时间。2013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函》,载明“由于客户近期资金较为紧张,暂时未能按2013年2月21日签署的还款计划如期还款,敬请谅解支持。我方保证将尽最大努力督促客户还款,做到有款必回,并保证于2013年8���31日前将汇款计划中列明的35笔款项全部还清。……”此后,原告仅部分还款。被告已另案就《还款计划表》列明的欠款提起诉讼。现被告在本案中主张除《还款计划表》列明的37笔欠款外,原告另外还欠被告5笔欠款,该5笔欠款本金达2153583.8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出口代理合同关系,双方的合作模式是被告受原告的委托,以被告的名义出口货物、收取货款、办理出口退税,所收款项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原告。虽然讼争《代理出口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出口退税款归何方所有,但出口退税款系被告处理原告委托的出口事务而取得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关于“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规定,出口退税的利益应归属于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出口退税款12627485.38元并赔偿损失,但该12627485.38元是原告根据被告代理出口的货物金额估算得出的,并无确实依据。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代理原告出口事务而收到12627485.38元出口退税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当前证据情况下,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主张除讼争《还款计划表》列明的37笔欠款外,原告(反诉被告)另欠被告(反诉原告)讼争5笔款项。本院注意到,首先,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B12借款合同并未约定明确的收款人,B12借款合同与B13汇款凭证在汇款时间与汇款金额上也无法相互对应,不能证明两者之间的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已履行了B12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款项的义务;其次,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于2013年2月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还款承诺书》和《还款计划表》,而讼争5笔款项未列入《还款计划表》。鉴于讼争5笔款项��本金高达2153583.84元,并非可以忽略的小数目,被告(反诉原告)关于其结算时遗漏讼争5笔款项的辩解,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的第一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向其支付代理手续费456047.20元,原告(反诉被告)对该笔手续费金额并无异议,但辩称其已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该笔手续费。原告(反诉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上述手续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反诉原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朱梅兰、施福仁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代理手续费人民币456047.20元;二、驳回原告朱梅兰、施福仁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福建省华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96929元,由原告朱梅兰、施福仁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230元,由反诉原告华福公司负担22089元,由反诉被告朱梅兰、施福仁负担8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燕燕代理审判员  陈光卓代理审判员  陈贤东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卓垚磊(2014)榕民初字第191号共1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