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陈家献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献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97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家献(自报),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省玉林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2005年5月30日因抢劫罪、强奸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3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许文山,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4)第1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家献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清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家献及其辩护人许文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陈家献伙同同案人黄巧峰(另案处理)在本市海珠区康乐中约北5巷38号206房,以暴力撬锁的方式入户盗窃。后被被害人伍某运、朱某仙等发现,被告人陈家献为逃离现场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被害人朱玉仙捅伤,后被现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家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陈家献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情况说明、同案处理情况说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电话号码为135××××2978、1881839****的通话清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弹簧刀、挎包及包内物品照片、被背包及包内物品照片,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桂刑终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未成年人犯管教所出具的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4)140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法)字(2014)06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临时意见书、穗海公治刀字第894号管制刀具认定书,被害人伍某运、朱某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金某的证言,证人伍某亚、伍某文、罗某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家献的供述、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家献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家献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家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所提被告人属转化型的抢劫,为逃脱现场而使用暴力,主观恶性较一般抢劫犯罪小且属犯罪未遂,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辩护所提被告人属从犯的意见,本院经查被告人是本案中持刀伤人的直接实施者,对本案由盗窃转化为抢劫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无疑,故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八年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家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作案工具背包1个、黑色挂包1个、剪刀1把、钥匙6条、钻嘴4个、光碟半张、弹簧刀2把,违法所得华为y310-t10手机1部、袜子3对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项英子代理审判员 林耀斌人民陪审员 方良清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嘉智何兴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