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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姚梅香与王鸿威、王幕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1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梅香,王鸿威,王幕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284号原告:姚梅香,住增城市,委托代理人:姚志春,住增城市。被告:王鸿威,住增城市,被告:王幕娴,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增城市荔城街。负责人:廖万宪。委托代理人:单炽锴。原告姚梅香诉被告王鸿威、王幕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以下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伟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梅香的委托代理人姚志春、被告王鸿威、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炽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幕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梅香诉称,2014年3月30日8时25分,被告王鸿威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幕娴的粤A×××××小型轿车在荔城街荔乡路增城广场附近(增城市中医院西面),将正在斑马线人行通道过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昏迷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5日,该事故经交警门部认定由被告王鸿威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就近的增城市中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当天又转至增城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5月1日又转至荔城医院作康复治疗,目前尚在荔城医院康复治疗中。交警部门多次召集原、被告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210.10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伙食费48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失补偿费60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共97030.10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1、对医疗费,应按社保标准审核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数额17210.10元,却只提交了数额为13710.10元的医疗费票据一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未能提供医疗费发票部分费的费用;2、对护理费,应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国家社保标准计算,即80元/天,原告住院32天,护理费数额为2560元(80元/天×32天);3、对误工费,由于原告已满65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家人告知我司查勘员,原告退休后已没有再工作,长期居住于本市石滩镇沙头村,故原告不存在误工情形,原告的误工费请求应予驳回;4、对营养费,原告的受伤部位与其消化系统无关,且医院未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的请求不合理,应予驳回;5、对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该请求不合理,应予驳回;6、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受伤情况较轻,未达到伤残级别,该请求不合理,应予驳回;7、对诉讼费,我司并非直接侵权人,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王鸿威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中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王幕娴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8时25分,被告王鸿威驾驶粤A×××××小型轿车在本市荔城街荔乡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遇原告在该道(增城市中医院西面)人行横道上由东往西方向步行,轿车车头与原告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9日,增城市公安交警大队作穗公交增认字(2014)第C0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鸿威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由被告王鸿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就近的增城市中医医院救治,当天又转至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30日出院,与此同时,转入增城市荔城医院进行康复治疗,目前尚未在治疗中。其中原告在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时间31天,产生医疗费用13710.10元,其中的6000元为被告王鸿威垫付。而增城市荔城医院在2014年5月30日出具了《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因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伤情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在该院治疗,至今费用约3500元,该患者仍在治疗中。另查,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及实际使用人均为被告王慕娴,被告王慕娴、王鸿威为母子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鸿威除为原告垫付住院费6000元外,还为原告垫付门诊救治费用3611.30元。再查,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小车向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未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裁定扣押被告王慕娴所有的粤A×××××号小型轿车。原告为此缴纳诉前保全费32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鸿威与原告所发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王鸿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王鸿威承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交的证据,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截至2014年4月30日止,核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凭据)13710.1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7210.10元中的3500元属于尚未结算的医疗费,原告请求被告在本案中赔偿,不予支持,原告应待出院结算后另行主张。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数额明显过高。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及其收入状况,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时间31天,其护理费的数额为2480元(31天×8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注:原告主张营养伙食费4800元,实为两项,该两项应分开分别计算),该数额应为1550元(31天×50元/天);4、营养费,鉴于原告受伤严重且住院时间长,酌定1000元为宜;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200元,缺乏事实依据。由于原告已满65岁,原告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前仍在工作,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不予采信,该请求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原告虽已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用票据,但均为的士的票据,数额明显过高,该数额不予支持,酌定500元为宜;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9240.1元。鉴于粤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再由被告王鸿威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13710.10元,扣减被告王鸿威垫付的6000元后,实际数额为7710.10元(13710.10元-6000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7710.10元。原告的伤残损失数额为5530元(总数19240.1元-医疗费13710.1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该损失5530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3240.1元(7710.10元+5530元)。由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已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足以赔偿,其提出要被告王鸿威、王慕娴赔偿,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王慕娴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梅香损失13240.1元;驳回原告姚梅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原告姚梅香负担1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负担115元,并负担诉前保全费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伟强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关韵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