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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岚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陈纪兴诉王良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纪兴,王良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初字第822号原告陈纪兴,男,汉族,住平潭县。被告王良福,男,汉族,住平潭县。原告陈纪兴与被告王良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纪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良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投资工程需要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又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8%。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还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良福偿还原告陈纪兴借款20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王良福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1、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以向陈纪兴借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35000)借款人:王良福2014.3.30”,“借条以向陈纪兴租人民币拾柒万元正(170000)借条款人:王良福2013.12.20”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5000元的事实;2、银行明细清单,证明:2013年9月14日,原告从银行支取100000元。被告王良福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明材料。因被告王良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审查,被告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借款额为205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9月份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于2013年10月份向原告两次借款90000元和20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70000元的借条。被告于2013年农历年底即2014年1月20日左右再次向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35000元的借条。四次借款均是现金交付,且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明细单为凭,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为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5000元的事实可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作书面或口头辩词予以反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因本案被告王良福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良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纪兴借款本金人民币2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被告王良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国亮人民陪审员  陈时兰人民陪审员  王孙兴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