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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桐民一初字第016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荣家涛与陈利、南昌市江铃集团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家涛,陈利,南昌市江铃集团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民一初字第01637号原告:荣家涛,男,199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荣光宏,系原告父亲。被告:陈利,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南昌市江铃集团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漆小岗,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忠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责人:程航,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鹏鑫,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荣家涛诉被告陈利、南昌市江铃集团实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铃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家涛的委托代理人荣光宏、被告陈利和江铃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忠良、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鹏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家涛诉称:2014年5月30日21时10分,被告陈利驾驶临时号牌为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同康路由北向南行驶同康路彩虹桥南侧处,遇同向原告驾驶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准备向东过公路,因对面来车而停车,两车在西侧车道内碰撞,致原告摩托车乘坐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陈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具状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13958.63元。被告陈利未予答辩。被告江铃公司未予答辩。被告财保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成因及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被告江铃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赔付的标准和金额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21时10分,被告陈利驾驶临时号牌为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同康路由北向南行驶同康路彩虹桥南侧处,遇同向荣家涛驾驶皖H×××××号普通摩托车准备向东过公路,因对面来车而停车,两车在西侧车道内碰撞,致荣家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荣家涛被送到桐城市人民医院治疗12天(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11日),被该院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等,花去医药费4378.63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随诊等。2014年6月30日,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陈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临时号牌为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江铃公司所有,江铃公司将该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该起事故中造成的实际损失医疗费4378.63元、护理费1170元(97.5元/天×1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交通费120元、误工费4000,计9908.63元。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000元变更为4000元。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荣家涛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诉讼主体适格。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两张。以此证明该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荣家涛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当事人责任大小。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出院纪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认定。5、原告医疗费发票一张,以此证明其支出医疗费4378.63元。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认定。6、原告提供桐城市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6000元。三被告提出误工标准过高,由法庭酌定。本院对此组证据单一证据不予认定,同时本院综合考虑误工费以4000元宜。7、原告提出护理费标准97.5元/天。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认定。8、原告提出交通费120元。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中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承担。因同一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中医疗费部分已赔付6439.18元。原告在该起事故中造成的实际损失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3560.82、护理费1170元、交通费120元、误工费4000元,计8850.82元,应由被告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1057.81元,因被告陈利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利又系江铃公司职工,故被告江铃公司应全额赔偿。由于被告江铃公司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免赔率20%)。此款由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80%比例予以赔偿即846元,余款211.81由被告江铃公司予以赔偿。应由被告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赔偿原告荣家涛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696.82元;二、被告南昌市江铃集团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荣家涛各项物质性损失211.81元;上述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荣家涛要求被告陈利、南昌市江铃集团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陈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齐 辉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雷珊珊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