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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瓮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邹启文诉江贵平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瓮民初字第1055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邹启文,男,汉族,1962年10月10日生,从事个体建筑业,瓮安县人,住瓮安县瓮水办事处。被告江贵平,男,汉族,瓮安县人,住瓮安县雍阳镇北东路。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邹启文诉被告江贵平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邹启文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建房劳动报酬人民币1.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贵平答辩意见:立据欠条欠原告15000元是事实,但原告未修建完房屋,且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此事已经派出所处理调解多次,但原告均不愿处理,如果原告能将房屋建完,并处理好房屋的质量问题,就同意支付15000元。被告无过错,本案诉讼费及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农村建房合同,约定原告以单包工方式为被告建房,后原告进行施工。2014年1月12日,被告江贵平立据欠条给原告邹启文,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邹启文施工收方以清,下欠工资壹万伍仟元小写(15000.00元)今欠人江贵平2014年元月12日”。立据欠条后,被告认为原告所建房屋存在屋面漏水、墙体开裂等质量问题,且楼房的炮楼未修完,要求原告处理好这些问题才同意支付欠款15000元。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均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不认可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认为房屋的炮楼顶工资已扣除。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江贵平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结算欠原告邹启文1.5万元未给付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和房屋未完工,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证实工程量,且不要求在一审期间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被告在本案中未依法提起反诉主张合同权益,本院在本院中不予审查,被告江贵平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贵平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邹启文人民币欠款一万五千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74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若被告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任立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游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