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二终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杨舜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王树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杨舜生,王树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1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英,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舜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金。委托代理人:杨太坤,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3)古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6日6时许,在205国道唐古路胶泥庄岗,被告王树金驾驶冀B×××××冀B×××××挂号半挂车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驾驶两轮摩托车驮带杨兴昆的原告杨舜生发生交通事故,致杨舜生、杨兴昆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舜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树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舜生在古冶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40487.9元。经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根据GA/T512-2004,5.4.3.2标准,伤后休治四个月。花去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161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舜生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04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0986.25元、护理费1800元、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161元。与本案同一起交通事故(2013)古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杨兴昆诉被告杨舜生、王树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本院确认原告杨兴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9655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893616元、残疾赔偿金1454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误工费34964.16元、鉴定费55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王树金已为原告杨舜生垫付费用8500元。被告王树金所有的冀B×××××冀B×××××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两份(保险金额合计55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原告杨舜生诉请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同一交通事故中另案原告杨兴昆按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原告杨舜生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法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同一交通事故中另案原告杨舜生按损失比例及责任比例70%确定赔偿数额。原告杨舜生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的合法损失由被告王树金按责任比例70%确定赔偿数额。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舜生医疗费人民币338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14元、误工费人民币2187.26元、护理费人民币358.36元,合计人民币5965.1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舜生医疗费人民币33927.99元的70%,即人民币23749.59元。三、被告王树金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杨舜生医疗费人民币317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9.86元、误工费人民币8798.99元、护理费人民币1441.64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鉴定检查费人民币161元,合计人民币15301.98元的70%,即人民币10711.39元(因被告王树金已为原告杨舜生垫付费用人民币8500元,故被告王树金再赔偿原告杨舜生人民币2211.39元)。四、驳回原告杨舜生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王树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原告杨舜生负担人民币127.5元、被告王树金负担人民币297.5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对于伤者杨舜生的误工费用,原告方并未提供其收入实际减少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判决伤者误工费理据不足。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误工期间的损失,由上诉人负担于法有据。鉴定费是鉴定车辆损失必然发生的费用,由上诉人负担依法有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万启审 判 员 赵阳利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薛萍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