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本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河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二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毋世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份左右,刘某某甲伪造了一份位于河津市x区x号楼x单元x层x门房屋的假房产证。2008年4月1日,用假房产证做抵押,从周某某处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2010年3月,按约定刘某某甲应给周某某付息,但其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付息。2012年4月周某某得知刘某某甲抵押给他的房产证系伪造,并发现该房已转让给柴某某。2012年7月5日周某某向河津市公安局报案。2014年1月22日,刘某某甲退还了周某某的本金及利息,并取得周某某谅解,2014年1月26日,刘某某甲向河津市公安局投案自首。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甲合同诈骗数额巨大,刘某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甲犯罪后投案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份左右,刘某某甲在盐湖区看到造假证的小广告后联系对方,用自己名下的河津市x区x号楼x单元x层x门房屋的房产证,以200元让对方伪造了1份假房产证。2008年4月1日,刘某某甲通过赵某某介绍,到河津市城区办城北村周某某处,用假房产证做抵押,从周某某处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刘某某甲给周某某出具了借条。2009年7月31日刘某某甲将自己名下河津市x区x号楼x单元x层x门房屋产权转让给刘某某乙,刘某某乙于2010年7月5日将该房屋产权转让给柴某某。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刘某某甲及其姐夫任某某分别付给周某某利息共计18万元,后刘某某甲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付息。2012年4月周某某到河津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中心查询,被告知刘某某甲抵押给他的房产证系伪造。周某某后去了x区x号楼,发现该房已转让给柴某某。2012年7月5日周某某向河津市公安局报案。2014年1月22日刘某某甲给周某某两辆装载机折合68万元,后周某某退给刘某某甲8万元,刘某某甲取得了周某某的谅解。2014年1月26日刘某某甲向河津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某某的报案材料与陈述证明:2008年4月1日,经赵某某介绍被告人刘某某甲以河津市x区x号楼x单元x层x门房产证做抵押,从其处借款30万元月息3分。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甲及其姐夫任某某分别付给周某某利息共计18万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甲给周某某两辆装载机折合68万元,后周某某退给刘某某甲8万元。2、被告人刘某某甲用于抵押借款的假房产证。3、被告人刘某某甲2008年4月1日给被害人周某某出具的借据证明:刘某某甲借周某某现金30万元,月息3分,以河津市x区x号楼x单元x层x门房产证做抵押。4、2009年7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甲和刘某某乙签定的房屋转让协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甲将x区x号楼x单元x层x门转让给刘某某乙。5、2010年7月5日刘某某乙和柴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刘某某乙将x区x号楼x单元x层x门房屋卖给柴某某。6、2012年7月5日河津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中心的证明材料证明:x区x号楼x单元x层x门户主为被告人刘某某甲;2009年7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甲将该房产权转让给刘某某乙;刘某某乙于2010年7月5日将该产权转让给柴某某。被告人刘某某甲抵押的房产证系假房产证。7、刘某某甲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8、证人赵某某的证明材料证明:2008年4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甲通过赵某某介绍,到周某某处用房产证做抵押借款30万元,月息3分。9、被告人刘某某甲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甲在盐湖区看到造假证的小广告后联系对方,用自己名下的河津市x区x号楼x单元x层x门房产证,以200元让对方伪造了一份假房产证。2008年4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甲通过赵某某介绍在周某某处用假房产做抵押借款30万元,月息3分,2014年1月22日归还了周某某30万元本金,30万元利息,共计60万元。10、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书证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甲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获得周某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假产权作担保,骗取被害人周某某借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甲在侦查期间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退还赃款,并获得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候克伟代理审判员 乔彦武代理审判员 贺 雷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毛晓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