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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卫民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宜昌廖飞商贸有限公司与丁建峰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昌廖飞商贸有限公司,丁建峰

案由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民终字第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廖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法定代表人廖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蔺化平,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建峰,男,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陈永栋,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宜昌廖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廖飞商贸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丁建峰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飞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蔺化平,被上诉人丁建峰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宁夏润夏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向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汇票号码为1050005220209651,汇票金额为50万元,付款行为建行宁夏中卫分行,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月5日。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重庆冠迪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冠迪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重庆特固建材有限公司,重庆特固建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东方希望重庆水泥有限公司,东方希望重庆水泥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廖飞商贸公司,廖飞商贸公司收到汇票后在背书人签章栏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章,该汇票几经转手到丁建峰手中,丁建峰在被背书人栏加盖其个人经营的慈溪市长河镇斯利亚羊绒针织厂财务专用章和私章。2013年8月22日,廖飞商贸公司以该汇票遗失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2013年11月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沙民催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票号为1050005220209651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自判决公告之日起,廖飞商贸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2014年1月3日,丁建峰向银行托收遭拒。为此,丁建峰诉至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廖飞商贸公司赔偿丁建峰票据损害损失50万元;2.廖飞商贸公司赔偿给丁建峰造成的利息损失7429元(本金50万元,按利率6.5%从2014年1月6日计算至2014年3月30日)及差旅费等其他追索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廖飞商贸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丁建峰是否系诉争银行承兑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丁建峰是否有权因廖飞商贸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而向廖飞商贸公司行使追索权。廖飞商贸公司辩称被背书人栏系丁建峰自行盖章,非廖飞商贸公司书写,且丁建峰与廖飞商贸公司不存在基础关系,丁建峰非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该条规定,被背书人栏的丁建峰名称虽系丁建峰自己所盖,但与廖飞商贸公司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所以可以认定廖飞商贸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出去,丁建峰受让该票据。同时,票据的本质属性是无因性,票据一旦签发,其产生的票据关系即独立于其赖以产生的基础关系,即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分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票据法》第十条强调基础关系仅适用于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而本案诉争的票据已经背书转让给丁建峰,故即使丁建峰与廖飞商贸公司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也不影响丁建峰作为持票人,也是最后被背书人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而廖飞商贸公司已将该票据通过公示催告程序申请法院宣告无效,致使丁建峰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廖飞商贸公司损害了丁建峰的票据权利,丁建峰享有对其前手即廖飞商贸公司行使追索权,廖飞商贸公司应偿付丁建峰遭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故丁建峰要求廖飞商贸公司赔偿票据损害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丁建峰要求支付利息7479元及差旅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核,其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要求按6.5%计算不符合规定,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个月内的利率5.6%计算,应为6591.67元,对差旅费及其他损失丁建峰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丁建峰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廖飞商贸公司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双方约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宜昌廖飞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丁建峰支付汇票金额款50万元,支付利息6591.67元;二、驳回丁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75元,减半收取4487.50元,诉前保全费3020元,由丁建峰负担94元,宜昌廖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413.50元。廖飞商贸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2013年6月19日,我公司与东方希望重庆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取得涉案汇票,之后我公司在被背书人处盖章准备随时贴现或支付货款,因公司工作人员盖章时存在失误导致法定代表人盖章不规范,我公司于2013年8月3日向建行宁夏中卫分行出具了说明书,该说明书与银行承兑汇票一起存放。2013年8月4日,我公司发现该汇票与说明书一起丢失。一审对于以上事实未予认定存在错误;二、丁建峰未能证明其合法取得涉案汇票;应当认定其取得涉案汇票缺乏合法性;三、从票面上看,我公司是丁建峰的前手,丁建峰是我公司的后手,但实际上,我公司与丁建峰没有交易关系,因此双方根本不存在任何基础法律关系;四、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利害关系人未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应当具有正当理由,丁建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正当理由,因此其不能向法院再行提起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所有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丁建峰答辩称,一、廖飞商贸公司主张其在2013年8月3日将涉案票据和说明共同丢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认定该说明是在廖飞商贸公司转让票据时随同票据交付给受让人,几经转手后丁建峰取得该票据时,该说明即同时存在,如果如廖飞商贸公司所述其将票据和说明放在一起准备随时贴现,客观上没有必要。并且按照廖飞商贸公司所述其在丢失票据十九天后才去银行挂失不合常理;二、丁建峰合法取得票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丁建峰尽管系自行在票据被背书栏中加盖印章,并不妨碍丁建峰成为票据的最终合法持有人;三、丁建峰在取得票据时尽到了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并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丁建峰并无过错,在丁建峰受让票据时该票据并未在承兑行挂失,故丁建峰取得票据具有无可置疑的正当性;四、根据票据的无因性这一根本属性,丁建峰和廖飞商贸公司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影响丁建峰票据权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廖飞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廖飞商贸公司主张的其将涉案汇票丢失,仅有其单方陈述,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明。且按廖飞商贸公司所述,其在发现汇票丢失约18天后才向银行申请挂失,该做法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亦存在一定的过失。廖飞商贸公司上诉认为丁建峰从刘某某手中获得涉案汇票途径不合法,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丁建峰获得汇票时存在违法行为,故对廖飞商贸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丁建峰在涉案汇票被背书人栏加盖自己公司印章和私人印章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记载行为与廖飞商贸公司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时,基于票据所特有的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的无因性,即使丁建峰与廖飞商贸公司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也不影响丁建峰作为持票人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丁建峰获得涉案汇票时,廖飞商贸公司尚未向银行申请挂失,亦未申请公示催告,此时该汇票合法有效,丁建峰主观上应属善意。廖飞商贸公司在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汇票丢失的情况下,通过公示催告程序申请法院宣告该汇票无效,损害了丁建峰的票据权利,应当对丁建峰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审法院基于廖飞商贸公司对丁建峰的票据权利的侵害,判决廖飞商贸公司向丁建峰支付票据金额款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6591.67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于廖飞商贸公司主张驳回丁建峰一审诉讼请求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75元,由上诉人宜昌廖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蒋玉春代理审判员  杨 涛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军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