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平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朱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刑初字第8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吸毒于2009年2月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王德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未检刑诉(2014)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王德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上午9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携带毒品“冰毒”、“海洛因”共12小包驾车经过平阳县鳌江镇新河路一带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携带的毒品“冰毒”11包重38.6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携带的毒品“海洛因”1包重0.7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温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司称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再犯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实施毒品类犯罪,系毒品再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本院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王德允据此要求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裴同君人民陪审员 周志祥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琼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