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郯民初字第24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郯民初字第2494号原告: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女,1979年9月1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杨集镇。委托代理人:吴清凤,山东陈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某甲,男,1980年9月7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杨集镇。原告梁某甲诉被告周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吴清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但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1日自愿在郯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婚生女孩周某乙由被告周某甲抚养,原告的婚前、婚后财产作为子女抚养费,但离婚后,被告周某甲经常虐待女儿周某乙,对周某乙进行殴打,原告经与被告协商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协商未果,为保护未成年的生存权利及其身心健康,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变更原、被告的女儿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但其辩称,不愿意变更对女儿周某乙的子女抚养权,也认识到不应该殴打女儿周某乙,管教方法欠妥。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周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04年9月3日生育女儿周某乙,2014年1月22日双方在郯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婚生女儿周某乙由被告周某甲抚养,原告的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折抵原告应支付的子女抚养费。2014年7月被告周某甲在管理教育女儿周某乙时,因管教方式欠妥,将女儿周某乙全身多处打伤,造成女儿周某乙全身多处皮下出血,2014年7月14日,郯城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依法委托法医对周某乙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周某乙的损伤系钝性外力所致,构成轻微伤。2014年7月16日,原告梁某甲以被告周某甲将女儿周某乙打伤,有虐待周某乙的行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变更原、被告的女儿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另查明,经依法向原、被告婚生女儿周某乙询问,周某乙陈述,被告周某甲在心情不好的情况下,经常对其进行殴打,其称不愿再继续跟随被告周某甲生活,愿意跟随原告梁某甲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婚生女儿周某乙的陈述、周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周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周某乙的受伤照片、原、被告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庭审笔录、(郯)公(伤)鉴(法)字(2014)15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已收录卷宗。本院认为,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后,双方协议婚生女孩周某乙由被告周某甲抚养,但在抚养过程中,因被告周某甲对女儿周某乙的教育管理方法欠妥,致使女儿周某乙不愿再与其共同生活,更愿意随原告梁某甲生活,考虑到孩子的成长及教育,周某乙随原告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故原告梁某甲诉求变更周某乙的子女抚育权,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周某甲应支付子女抚养费,考虑到当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负担能力,以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为宜;被告周某甲虽到庭参加诉讼,但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婚生女儿周某乙的抚养权变更为由原告梁某甲抚养。二、被告周某甲每月支付原告梁某甲子女抚养费300元,2014年的子女抚养费自2014年7月起计算,共计1800元,于2014年11月1日之前付清,自2015年起,被告于每年的6月30日之前付清当年的子女抚养费3600元,直至周某乙成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岩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