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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泽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泽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张亚,江苏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一女,取名李xx,现已成年。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曾于2013年9月8日诉请离婚,未获准许,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李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xxxx年xx月xx日生一女,取名李xx。××××年××月××日双方补领了结婚证。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13年9月起双方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9月8日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2013)泽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海南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