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瑞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郑书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郑书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刑初字第9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郑书旺。曾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1999年6月9日被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执行期间被加刑六个月,2000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月16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2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醉酒驾驶,于2009年5月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09年6月2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3日被逮捕,同月29日被指定监视居住,2014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胡永波,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4)1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书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郑书旺及辩护人胡永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日22时许,因黄某在瑞安市塘下镇xxxKTV电梯边不慎碰到被告人郑书旺,被告人郑书旺指使并伙同罗某(已判)到黄某等人所在的香奈儿包厢内,持啤酒瓶对包厢内的黄某、王某、蒋某等人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郑书旺与罗某又守候在xxxKTV一楼大厅门口等候黄某等人,协警张某等人接报后来到现场处置,但遭到罗某持刀威胁。后王某上前拉走黄某时,罗某持刀连捅王某腰部数刀,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主要损伤为左腹部三处创伤,小肠多发穿孔伤,肠系膜多处血管破裂,其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郑书旺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郑书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有立功表现,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郑书旺赔偿医疗费20753元、残疾赔偿金151404元、误工费14080元、护理费1408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59757元。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供了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郑书旺辩称没有指使罗某打人。辩护人胡永波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书旺没有指使罗某持刀捅人,罗某的行为是实行过限的行为,应由罗某本人承担责任。如果被告人郑书旺构成犯罪,其有立功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22时许,黄某在瑞安市塘下镇xxxKTV电梯边不慎碰撞到被告人郑书旺,被告人郑书旺以黄某未向他道歉为借口,指使并伙同罗某(已判)来到黄某等人所在的香奈尔包厢门口,将黄某叫到包厢门口进行殴打。黄某的朋友见状将黄某拉进包厢,被告人郑书旺伙同罗某又跟进包厢,持啤酒瓶对包厢内的黄某、王某、蒋某等人进行殴打。被告人郑书旺及罗某离开包厢,伙同他人等候在KTV的一楼大厅门口,当黄某及王某来到大厅时,被告人郑书旺伙同他人将黄某拦下并往KTV门外拉扯,此时接警后的协警张某、岑某赶到现场,发现罗某手中持刀,张某、岑某让罗某将刀放下,但遭罗某持刀威胁。王某见状上前拉黄某时,罗某持刀连捅王某腹部数刀,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主要损伤为左腹部三处创伤,小肠多发穿孔伤,肠系膜多处血管破裂,并已行小肠部分切除肠吻合术,其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郑书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伤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0485.27元、误工费8704.60元、护理费97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64424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04029.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自己与黄某、蒋某等人在KTV包厢内唱歌时,被告人郑书旺伙同罗某等人冲进包厢,持啤酒瓶殴打自己和蒋某等人,后在KTV大厅看见黄某被一群人围在大厅里,自己去拉黄某离开时,被罗某持刀捅伤。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与被告人郑书旺等人在KTV里唱歌,后来在电梯旁边,一胖子转身时碰到被告人郑书旺,被告人郑书旺指使他去胖子的包厢找胖子算账,后来伙同被告人郑书旺在包厢门口及包厢里殴打胖子等人,再后来在KTV门口,被告人郑书旺拉着胖子,胖子的朋友上来想把他们拉开,自己持刀捅了胖子的朋友。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1日晚与王某、蒋某、刘某等人在KTV里唱歌,22时许,在电梯口的时候,被告人郑书旺说自己碰到了他,自己说了声对不起。后来被告人郑书旺及罗某找到自己所在的包厢,对自己及王某、蒋某等人进行殴打,之后在KTV大厅,被告人郑书旺拉着自己,王某上前时,罗某用刀捅伤王某。证人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郑书旺伙同罗某在KTV包厢内殴打黄某、王某及自己,后来刘某告诉自己王某被捅伤。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在KTV包厢门口,罗某对黄某进行殴打,后又伙同被告人郑书旺进包厢内,罗某用啤酒瓶殴打黄某、蒋某,自己躲在卫生间里报警,后来黄某告诉自己王某被捅。证人张某、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1日22时许,接到指令前往xxxKTV处警,来到KTV门口时,发现罗某持刀,被告人郑书旺拉着一高胖男子,后来罗某用刀捅伤一穿蓝色衣服的男子。证人何某(KTV保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接到消息说五楼香奈儿包厢有人在打架,但上去的时候发现打架已停止,包厢内没有人,后来来到KTV大门口,看到被告人郑书旺等两人拉着黄某往门外拖,黄某拉住大门的扶手不让对方拉出去,罗某对王某说了一句话后,用刀捅了王某。当时在场的还有两个协警。证人金某(KTV保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接到消息来到香奈儿包厢时里面打架已停止,于是来到楼下大门口,看到被告人郑书旺下来站在KTV的门口,裤子上还有血迹,就留意被告人郑书旺,被告人郑书旺对我们说:“你们看我们干什么啊,我不会在你们的里面动手的”。没过几分钟,黄某从楼上下来,被告人郑书旺将黄某往门外拉,黄某往里面躲,这时罗某持刀出现,同时来了两个协警,协警让罗某将刀放下,罗某拿刀指着协警双方对峙了一下,协警去旁边劝被告人郑书旺时,罗某拿刀捅了人。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1日晚上,被告人郑书旺及罗某来到香奈儿包厢门口,被告人郑书旺授意罗某将包厢内的一个胖客人叫到门口,对该客人进行殴打,后两人又冲进包厢内对包厢内的人进行殴打。瑞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的伤势为重伤。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罗某作案时所使用的凶器。本院(2012)温瑞刑初字第238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罗某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郑书旺归案的经过情况。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02)乐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郑书旺的前科劣迹。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郑书旺及被害人王某等人的身份。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单、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统一票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受伤后治疗的经过、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及伤残等级。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书旺结伙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书旺无事生非,指使并伙同罗某随意殴打他人,系共同犯罪,应对全部犯罪后果承担责任。辩护人胡永波有关被告人郑书旺没有指使罗某殴打他人及罗某的行为应由罗某本人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郑书旺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书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请中合法、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畴,不予支持。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书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二、被告人郑书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4029.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人拒绝履行附带民事判决内容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孟海峰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人民 陪 审员 唐敬英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晓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