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柴××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候审。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第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世刚、书记员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柴××酒后与妻子孟××来到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号楼找人时,因其妻阻拦,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柴××独自乘电梯上楼找人返回时,在十楼楼道内,被告人柴××为发泄不满情绪,用脚猛踹电梯门,致电梯附属件上门头、小门套、门吊板、轿门、光幕、门刀、门钩锁损坏。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损毁的电梯附属件价值人民币6479元。案发后,被告人柴××于2014年5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天津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电梯损失及维修费15756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赵××、孟××、任××、李××、周×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报价单,发票,收据,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处。并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柴××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柴××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柴××酒后无端滋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柴××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属自首,并能够赔偿物业公司的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洪城审判员 杜世福审判员 张 兵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诚速录员 王志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