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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兰商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张献文与王祖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献文,王祖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商初字第861号原告张献文。委托代理人刘国富。被告王祖旺。原告张献文诉被告王祖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佘万宝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献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祖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献文诉称,2014年2月6日,被告王祖旺因缺少周转资金,通过原告朋友章锡松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借期一个月2014年3月5日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拖,毫无归还欠款的诚意,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6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被告王祖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确认证明力。被告王祖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祖旺先前分数次向原告张献文借款,后于2014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献文2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2月6日,归还日期2014年3月5日。每延期一天按总款1%作为违约金付给。”嗣后,被告王祖旺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王祖旺尚欠原告张献文借款20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偿,合法有效。被告逾期至今未归还借款,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2月6日计算至2014年6月5日按照月息2分计付利息16000元,因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自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的逾期利息,因借条对逾期违约金有约定,但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月利率1.86%的部分不予保护,故应按照月利率1.86%计付逾期利息。被告王祖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祖旺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献文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448元(利息按月利率1.86%自2014年3月5日计算至2014年6月5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祖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4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佘万宝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姜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