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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刑执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罪犯泽仁邓珠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泽仁邓珠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甘刑执字第232号罪犯泽仁邓珠,男,藏族,生于1977年3月10日,文盲,四川省道孚县人。现在四川省甘孜监狱服刑。四川省道孚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道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泽仁邓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甘孜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核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泽仁邓珠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深挖犯罪根源,端正改造态度;能以各项监规纪律约束自己的改造言行,自觉维护监内正常的改造秩序;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核成绩合格;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2年11月至2014年4月罪犯泽仁邓珠考核累计得分7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年度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表、奖励审批表、旁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泽仁邓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泽仁邓珠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 红审判员 谭 伟审判员 陈 玉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杉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