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县民初字第016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晔、白燕凤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刘晔,白燕凤,鄂尔多斯市泰兴商砼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01629号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4区42栋。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亚钦,男。被告刘晔。被告白燕凤(刘晔之妻)。被告鄂尔多斯市泰兴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罕台镇布日都村袁家梁社。法定代表人李维平,董事长。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晔、白燕凤、鄂尔多斯市泰兴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亚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晔、白燕凤、鄂尔多斯市泰兴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刘晔、白燕凤共同给付原告垫付款983730元、支付违约金39349元(逾期金额983730元×4%),合计1023079元;二、被告鄂尔多斯市泰兴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晔、白燕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晔、白燕凤、鄂尔多斯市泰兴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0年10月10日,被告刘晔、白燕凤(甲方、借款人)与作为原告的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乙方、担保人、反担保被保证人)以及被告鄂尔多斯市泰兴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丁方、法人反担保人)签订《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经被告刘晔、白燕凤的申请,原告自愿为被告刘晔、白燕凤为其向银行按揭贷款提供担保服务,被告鄂尔多斯市泰兴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原告对被告刘晔、白燕凤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第八条约定:丙方、丁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乙方履行了甲方银行逾期垫付、回购责任开始之日起2年。关于违约责任,《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第十三条第一款第2项(3)约定:为保证甲方融资购买目的、乙方担保服务高效完成,并保证各方权利的实现,各方特别约定:2.出现以下情形的,甲方同意以其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按下列比例支付违约金,该赔偿金由乙方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无需征得甲方同意:(3)、甲方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的:4%。同日,被告白燕凤还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共有人意见书》,承诺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中约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2、2010年9月22日,被告刘晔(借款人)与作为乙方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贷款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抵押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刘晔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贷款1440000元用于购买工程机械设备。贷款期限为3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95%。2010年9月30日,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向被告刘晔发放了贷款1440000元。3、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晔未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抵押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被告鄂尔多斯市泰兴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亦未按《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的义务,原告履行《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从2010年12月29日至2013年9月29日先后9次代为被告刘晔向银行垫付逾期贷款本息1027580元,除2011年3月4日刘晔向原告给付垫付款43850元,至今尚欠原告垫付款983730元未付。原告垫付该款项后,多次向三被告追偿,四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4、被告刘晔、白燕凤至今未向原告给付所欠垫付款,依据《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第十三条第一款第2项(3)的约定,应予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为39349元(按逾期金额983730元的4%计算)。5、被告刘晔与白燕凤于2009年1月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白燕凤出具《借款人共有人意见书》,自愿与借款人刘晔共同承担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抵押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并在《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中签名捺印确认。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晔、白燕凤、鄂尔多斯市泰兴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的担保服务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晔、白燕凤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垫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晔、白燕凤共同偿还垫付款983730元和违约金3934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鄂尔多斯市泰兴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应对被告刘晔、白燕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鄂尔多斯市泰兴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晔、白燕凤追偿。被告刘晔、白燕凤、鄂尔多斯市泰兴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晔、白燕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9日至2013年9月29日垫付款983730元及违约金39349元,合计1023079元;二、被告鄂尔多斯市泰兴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晔、白燕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鄂尔多斯市泰兴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晔、白燕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8元,减半收取7004元,由被告刘晔、白燕凤、鄂尔多斯市泰兴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志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山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