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原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于国伟与延津县公安局治安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国伟,延津县公安局,杨明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原行初字第26号原告于国伟。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被告延津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安军生,局长。第三人杨明军。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国伟诉被告延津县公安局、第三人杨明军治安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书面通知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勤勇交纳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于国伟与被告延津县公安局、第三人杨明军治安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书面通知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前到本院缴纳本案诉讼费,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前来缴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长 娄凤霞审判员 张武军审判员 乔向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育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