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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商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陈娟英、张哲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陈娟英,张哲伟,浙江冠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69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负责人:俞美霞。委托代理人:阮立锋。委托代理人:洪建明。被告:陈娟英。被告:张哲伟。被告:浙江冠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少雄。委托代理人:王卫兴。委托代理人:喻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绍兴支行)诉被告陈娟英、张哲伟、浙江冠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祝世强、人民陪审员潘金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陈娟英、张哲伟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绍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阮立峰、被告冠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娟英、张哲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娟英签订了一份个人房屋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1商房贷0796号),双方约定自2011年6月17日至2021年6月17日止由原告向其提供借款额度为52万元的个人商用房购置贷款,用于被告陈娟英购买座落位于绍兴轻纺贸易中心6幢2082号商用房之用(房产证上为柯桥金柯桥大道2998号绍兴轻纺贸易中心6幢2082室,系同一套住宅),被告陈娟英、张哲伟将其所有的位于绍兴轻纺贸易中心6幢2082号商用房(房产证上为柯桥金柯桥大道2998号绍兴轻纺贸易中心6幢2082室,系同一套住宅)的商用房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9月2日向被告陈娟英发放贷款52万元,约定期限120个月,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浮动比例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张哲伟与被告陈娟英系夫妻关系,承诺作为共同参与还款人对被告陈娟英在原告的上述贷款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冠南公司系被告陈娟英所购商用房的开发商,被告冠南公司同意为被告陈娟英在原告的上述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全部贷款到期后2年。被告陈娟英于2013年10月12日起,至今未按约定每期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已连续叁期,累计逾期共叁期。截止2014年01月02日仍欠原告贷款本金445981元,积欠利息10834.35元,总计456815.35元。其间原告采取各种方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2011商房贷0796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要求判令被告陈娟英归还原告全部贷款本金445981元、利息10834.35元,合计456815.35元(利息算至2014年01月2日止,此后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3、如被告陈娟英不履行上述义务,要求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位于柯桥金柯桥大道2998号绍兴轻纺贸易中心6幢2082室房地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要求判令被告张哲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要求判令被告冠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判令被告陈娟英、张哲伟共同归还原告全部贷款本金445981元、利息10834.35元,合计456815.35元(利息算至2014年01月2日止,此后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2、如被告陈娟英不履行上述义务,要求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位于柯桥金柯桥大道2998号绍兴轻纺贸易中心6幢2082室房地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判令被告冠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冠南公司当庭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标准不明确,我方认为本案被告张哲伟不应当承担担保人的连带清偿责任,而应承担共同债务人的共同还款责任。其他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陈娟英、张哲伟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放款凭证、个人贷款申请表各一份,用以原告与被告陈娟英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相关的权利义务及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2、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共有权人同意书一份,用以证明张哲伟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就抵押物办理了有效的抵押手续的事实;4、工行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个人住房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补充协议、住宅按揭贷款联系函一份,以证明被告冠南公司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5、贷款欠息明细表一份,以证明自2014年1月21日止被告所欠的利息;6、逾期催收函及邮寄记录十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尽到了催收义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冠南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已经说明被告张哲伟为共同还款人;对证据3被告冠南公司不清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娟英、张哲伟、冠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娟英、张哲伟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娟英签订了一份《个人房屋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1商房贷0796号),双方约定自2011年6月17日至2021年6月17日止由原告向其提供借款额度为52万元的个人商用房购置贷款,用于被告陈娟英购买座落位于绍兴轻纺贸易中心6幢2082号商用房之用(房产证上为柯桥金柯桥大道2998号绍兴轻纺贸易中心6幢2082室,系同一套住宅),被告陈娟英、张哲伟将其所有上述房产的商用房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9月2日向被告陈娟英发放贷款52万元,约定期限120个月,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2011年4月15日,被告张哲伟作为被告陈娟英丈夫,承诺作为共同参与还款人对被告陈娟英在原告的上述贷款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冠南公司系被告陈娟英所购商用房的开发商,同意为被告陈娟英在原告的上述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全部贷款到期后2年。被告陈娟英于2013年10月12日起,至今未按约定每期归还原告贷款本息。2013年12月23日,原告通过函件向三被告催收借款。2014年1月2日,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至今三被告仍未归还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工行绍兴支行与被告陈娟英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与被告冠南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哲伟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依照法律及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陈娟英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哲伟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加入到被告陈娟英对原告所负担的债务中,应对被告陈娟英对原告负担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娟英、张哲伟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娟英以其所购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的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可依法对抵押物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冠南公司在主债务人陈娟英未能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原告对被告冠南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娟英、张哲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娟英、张哲伟应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贷款人民币445,981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1月2日的利息10,834.35元,合计456,815.3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编号为2011商房贷0796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1月3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利随本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就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对被告陈娟英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绍兴市柯桥区金柯桥大道2998号绍兴轻纺贸易中心6幢2082室房屋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浙江冠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被告陈娟英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1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20元,合计11,225元,由三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5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颖莹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公告陈娟英(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7005134649):张哲伟(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7011135250):本院受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诉你们与浙江冠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现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4)绍柯商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确定:一、被告陈娟英、张哲伟应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贷款人民币445,981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1月2日的利息10,834.35元,合计456,815.3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编号为2011商房贷0796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1月3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利随本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就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对被告陈娟英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绍兴市柯桥区金柯桥大道2998号绍兴轻纺贸易中心6幢2082室房屋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浙江冠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被告陈娟英的上述第一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1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20元,合计11,225元,由三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限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5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特此公告。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