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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垫法民初字第009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程淑群与赵其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淑群,赵其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垫法民初字第00978号原告程淑群,女,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邬大贵,垫江县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其远,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程淑群诉被告赵其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淑群的诉讼代理人邬大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其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淑群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向我借款12万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2年7月15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12万元及利息。被告赵其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2年7月15日一次性还清,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由被告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其远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程淑群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被告赵其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赵其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中华人民陪审员  余在书人民陪审员  廖炳禄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XX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