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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县民初字第17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明全、田兴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1723-1号原告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何清华。被告刘明全。被告田兴芳。被告吴志刚。本院在审理原告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明全、田兴芳、吴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9274元,减半收取4637元,由原告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汤立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谭艺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