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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刑一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庄某、姜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某某,郝某,庄某,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刑一终字第132号原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庄某,农民。2013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姜某,农民。2013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潍坊市看守所。青州市人民法院审理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庄某、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郝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讯)问上诉人等,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庄某、姜某夫妇与庄洪友、郝兴兰夫妇同是青州市谭坊镇庄庙村村民,两家的苗棚前后相邻,因苗棚的采光问题,两家产生纠纷。2013年2月4日,庄洪友将被告人庄某诉至本院谭坊法庭,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2013年11月10日10时30分许,庄某某、郝某夫妇到苗棚干活时,见被告人庄某、姜某正在为自家苗棚上草苫,庄某某、郝某遂上前阻止,双方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庄某用镢将庄某某头部、肩部打伤,致其硬膜外血肿、顶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右肩胛骨骨折、软组织挫伤;并伙同被告人姜某用镢、空心砖将郝某打伤,致其轻型脑外伤、右手第5指骨近节骨折、多处头皮挫裂伤、软组织挫伤。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郝某头面部软组织伤、头皮挫裂伤累计13cm,构成轻伤;庄某某右侧肩胛骨骨折、硬膜外血肿,构成轻伤。案发后,庄某某、被告人庄某均打电话报警,青州市原郑母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将庄某、姜某带至所中询问相关情况,被告人庄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姜某与庄洪友、郝兴兰打架的事实经过。另认定,庄某某伤后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治疗16天,共花用医疗费14148.70元、鉴定费1900元。经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庄洪友左侧顶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分别构成拾级、拾级伤残,晋升为玖级伤残,其余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休治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16天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4天;无今后治疗费用;营养费人民币叁佰贰拾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庄洪友因本次受伤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共计21949.50元{医疗费1414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3元×16天)、误工费3999.60元(44.44元/天×90天)、护理费1333.20元(44.44元/天×(16天+14天))、营养费32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郝某伤后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治疗16天,共花用医疗费15150.87元、鉴定费1900元。经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鉴定,郝兴兰右手第一指节骨折,构成拾级伤残,其余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休治时间为70天;住院期间16天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天;今后治疗费用参考价人民币叁仟元;营养费人民币叁佰贰拾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郝兴兰因本次受伤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共计24618.47元{医疗费1515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3元×16天)、误工费3110.80元(44.44元/天×70天)、护理费888.80元(44.44元/天×(16天+4天))、今后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32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567.97元,上述损失被告人庄某、姜某未赔偿。法院已冻结被告人庄某、姜某银行存款12万元在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庄某、姜某供述,被害人庄某某、郝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鉴定意见二被害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镢头一把、空心砖一块,书证二被告人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青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附照片)、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民事起诉状、青州市谭坊镇庄庙村委出具的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庄某、姜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姜某所作“其行为是自卫过当”的辩解意见不成立。被告人庄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庄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的犯罪,可对被告人庄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所作“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鉴于本案被告人庄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姜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姜某的伤害行为造成庄某某、郝某轻伤,应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受到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理由正当的部分,予以支持。二原告人主张交通费用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其实际住院、出院、鉴定等交通支出,酌情认定200元为宜;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没收作案工具镢头一把、空心砖一块。被告人庄某、姜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郝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567.97元,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以一审量刑太轻、未判赔伤残赔偿金错误,原审被告人有完全赔偿能力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重追究原审被告人刑事责任;加判伤残赔偿金56676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洪友、郝兴兰的伤残赔偿金为188920×20%+188920×10%=56676元。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庄某、姜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所提从重追究原审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本案是公诉案件,上诉人如对刑事判决有意见,应通过公诉机关抗诉;且本案一审判决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加判伤残赔偿金56676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冻结原审被告人银行存款12万元,即原审被告人确有赔偿能力,依法应判决原审被告人赔偿伤残赔偿金,故对该上诉理由,应予支持,但伤残赔偿金数额应依法确定。综上,原审判决刑事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原审法院未按照原审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判决赔偿伤残赔偿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4)青刑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即被告人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没收作案工具镢头一把、空心砖一块。二、撤销青州市人民法院(2014)青刑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四、五、六项,即被告人庄某、姜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郝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567.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人对本判决第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审被告人庄某、姜某共同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郝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3243.97元,两原审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信审 判 员  冉青松代理审判员  马军令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唐燚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