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民五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杨素清诉刘艳玲、李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素清,刘艳玲,李国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五初字第285号原告杨素清,女。被告刘艳玲,女。被告李国忠,男。原告杨素清诉被告刘艳玲、李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年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素清、被告刘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忠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7日,二被告由于生意上急需用钱,向我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利息月息3分,并为我出具欠条一张,并以被告李国忠名下位于苏家屯区林盛堡镇南乱生活区房产一处作为抵押。我按约定将借款支付给二被告,到期后经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08800元。被告刘艳玲辩称,我与李国忠是夫妻,我们向原告借款数额属实,但是我没有给付能力。被告李国忠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至2012年期间,二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于2012年7月6日将所有借款数额合并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08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艳玲、李国忠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借款利息部分不予判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艳玲、李国忠偿还原告杨素清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刘艳玲与被告李国忠对上述款项的给付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年 浩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范国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