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与长沙甲壳虫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487号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南侧商业中心C区昆泰国际中心712室。法定代表人吕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瑞被告长沙甲壳虫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黄兴中路88号12A08房。法定代表人苟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彬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甲壳虫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瑞、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晓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图片公司,通过许可他人有偿使用其经营的摄影作品而获得合理收入。被告在其发布的宣传册广告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qj-0218),未经原告授权,也未支付著作权使用费,依照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著作权侵权赔偿金4万元,并负担原告支出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长沙甲壳虫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原告提交的宣传册而言,并不能确定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二、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原告官网首页载明其图片使用费为线下印刷10M的300元一张,20M的500元一张。三、原告对侵权事实存在过错。原告没有就其作品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任由其照片在网络中传播;在他人误认为其照片可以免费使用后,通过诉讼索要高额赔偿,明显存在误导他人的过错。综上,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0年2月3日出具(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19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书上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与其原件相符,原件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版权局作品自愿登记专用章的印章属实。根据该《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上的记载:申请者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褚勇、袁学军、王建军于1998年6月1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摄影作品《中国图片库》,申请者以委托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登记号为:2009-G-022114,发证日期为2009年11月19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0年8月18日出具(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962、18963、18964号三份《公证书》,分别证明三份公证书所附《委托创作合同》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该三份《委托创作合同》系案外人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于1997年2月25日分别与案外人袁学军、王建军、褚勇(三人分别系三份合同乙方)签订,内容完全相同。根据该三份《委托创作合同》复印件上的记载,甲方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图片公司,通过许可他人有偿使用所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而获得合法收入,乙方为专业摄影师,双方为委托创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按照甲方的指示(或工作任务),进行摄影作品创作;二、甲方为乙方提供摄影棚、签约模特等工作条件;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创作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署名权属于甲方;四、乙方所创作的摄影作品的原件和底片属于甲方;五、甲方有权将著作权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六、甲乙双方根据所创作摄影作品的数量和质量计算酬金等。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0年8月18日出具(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965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著作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根据该《著作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上的记载,著作权受让方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著作权转让方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乙方)就著作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是甲方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的控股公司,享有该公司75%的股权;2、乙方自愿将《中国图片库》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甲方;3、乙方保证对作品拥有完全的著作权,不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和肖像权;4、转让的权利种类: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将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甲方,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放映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甲方有权将上述权利再转让;5、乙方许可甲方(及甲方授权、认可的其他方)按照商业用途对作品进行修改、添增或者删减,乙方许可甲方(及甲方授权、认可的其他方)使用作品时可以使用甲方名称或者使用任意名称;6、甲方(及甲方授权、认可的其他方)可以运用文字或借助其他描述性语言的支持,将作品用于出版、新闻、广告、艺术、宣传等任何法律许可的用途,乙方对此不会加以限制,也不会索取额外赔偿,乙方放弃对最终产品提出异议的权利等。2014年7月18日的庭审中,原告提交宣传册一份,该宣传册首页下部载有“长沙甲壳虫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黄兴中路88号平和堂商务楼1301(12A01)”等信息,宣传册内页“香港申请服务流程”部分载有五张景观图片,原告主张最中间的香港游乐园的图片,侵犯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中国图片库》qj-0218号图片的复制权和获取报酬权。被告也提交宣传册一份,该宣传册除内页“香港申请服务流程”部分没有载有景观图片外,与原告提交的宣传册内容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19号公证书、(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962、18963、18964号公证书、(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965号公证书、《中国图片库》实物和权利作品、宣传册,被告提交的宣传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经许可、未付报酬使用其摄影作品,但就该项主张,原告仅提交了“宣传册”这一份证据。原告当庭陈述该“宣传册”是其公司职员李丹于2013年12月份左右去被告住所地取得,但没有提交该职员的证人证言,也没有对取得“宣传册”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被告对原告陈述的索取“宣传册”的过程持异议,且当庭提交一份没有原告所指控的涉嫌侵权的图片的公司宣传册。因此,就原告提交的“宣传册”这一单一证据而言,在不能确定是否为原物、是否来自于被告公司,且被告提出相反证据,而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即便该“宣传册”上印有被告公司名称等相关信息及涉嫌侵权的图片,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有使用并侵犯原告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原告在本案中没有就其主张完成举证责任,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俊伟代理审判员 蔡 晓人民审判员 曹群湘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五)剽窃他人作品的;(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