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牛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蒋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阎兴涛。被告蒋某某。原告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银公司”)与被告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蒋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兴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银公司诉称,2011年1月26日,嘉银公司、蒋某某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交大路支行(以下简称“招行交大支行”)三方签订了一份《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蒋某某向招行交大支行贷款187000元用于购车,还款期为36期,嘉银公司为将宁的前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嘉银公司与蒋某某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双方对因担保事宜产生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此后,蒋某某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致使嘉银公司代蒋某某向招行交大支行垫付了借款。为维护嘉银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蒋某某偿还嘉银公司为其垫付的贷款51120元,并支付违约金37400元;二、蒋某某支付嘉银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426元;三、蒋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蒋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招行交大支行按照《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于2011年2月1日向蒋某某发放了贷款187000元。嘉银公司与蒋某某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第5.3条约定,若蒋某某连续三次(期)、或累计六次(期)逾期、或一次逾期60天以上,嘉银公司有权要求蒋某某立即结清贷款本息,…同时承担本合同担保总额20%的违约金;第5.4条约定,若蒋某某出现连续三次(期)以上逾期,或累计六次(期)以上逾期,或一次(期)逾期达到90天以上,嘉银公司有权行使本条第5.3条的权利,且蒋某某承担的违约金比例由本合同担保总金额的20%增至30%。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嘉银公司分八次共向蒋某某在招行交大支行的特定还贷账户内存入51120元。庭审中,嘉银公司当庭对已主张的违约金37400元,表示部分放弃,只要求蒋某某支付违约金100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及原告嘉银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嘉银公司与蒋某某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和嘉银公司、蒋某某及招行交大支行之间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蒋某某收到招行交大支行发放的贷款187000元后,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嘉银公司为其垫付了51120元,嘉银公司对此享有追偿权,蒋某某对上述款项应当予以偿还。嘉银公司主张蒋某某支付垫付5112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嘉银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蒋某某未按约定偿还招行贷款,导致嘉银公司为其垫付,依照《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蒋某某应向嘉银公司支付违约金。嘉银公司当庭表示仅要求蒋某某支付违约金1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嘉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已支付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嘉银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蒋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垫款5112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共计61120元;二、驳回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4元,由蒋某某负担(此款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蒋某某支付垫款时一并支付给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建人民陪审员 曹 威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