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调确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李建兵与高金连确认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建兵,高金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调确字第46号申请人李建兵,男,生于1972年3月,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殷占荣,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29日,大学文化,兰州市××银行东部支行员工。系李建兵小舅子。申请人高金连,女,汉族,生于1952年2月,不识字,农民。系死者程正有妻子。委托代理人程彩娟,女,汉族,生于1986年12月,初中文化,农民。系死者程正有女儿。申请人李建兵、高金连关于确认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由审判员牛红霞独任审理。现已审理完毕。2014年7月29日15时许,李建兵驾驶甘F×××××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312线自东向西行驶至2719公里加820米处时,与驾驶自行车的程正有侧面相撞,造成程正有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申请人李建兵与高金连因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4年7月31日经高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申请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李建兵赔偿高金连因程正有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共计贰拾叁万伍仟元整(¥235000元),于2014年7月31日给付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剩余壹拾叁万伍仟元整(¥135000元)于2014年8月15日前付清。二、如不能按期付款,由李建兵按月承担未付款5%的违约金。三、本协议一式三份,由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交警大队留存一份。四、本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一次性协商处理完毕,双方再不得互相纠缠。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高台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牛红霞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毛秀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