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陕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王文昊诉被告三门峡产业聚集区禹王路街道官庄村第3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昊,三门峡产业聚集区禹王路街道官庄村第3村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陕民初字第861号原告王文昊,男,生于2007年5月3日,汉族,住三门峡产业聚集区。法定代理人王辉,男,生于1979年11月26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文昊父亲。委托代理人刘振青,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三门峡产业聚集区禹王路街道官庄村第3村民组负责人王绍音,组长。原告王文昊诉被告三门峡产业聚集区禹王路街道官庄村第3村民组(以下简称官庄村3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昊法定代理人王辉及委托代理人刘振青、被告官庄村3组负责人王绍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昊诉称:原告出生于2007年5月3日,因父母双方属集体户口,为了安排工作便利,将户口上在陕县大营学区第二家属区53号。原告的户口随爷爷入户到官庄村3组,现已入户7年,具备作为被告集体成员的要求,但被告未按官庄村3组村民待遇支付原告享有份额的土地补偿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7500元。被告官庄村3组辩称:原告的父母为国家教师,不应该享受三组的任何待遇;对王文昊的补偿款,第三村民组共48户,其中38户都不同意;如有需要迁到本村的村民,必须有5个以上的代表签名才能迁到本村。原告王文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举证:1、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出生时间。2、户口薄一份。欲证明户主王恒林,孙子王文昊。3、参加新农合家庭成员一份。欲证明原告属于被告的集体成员,且经办人为该组组长王绍音。被告官庄村3组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新农合不应办到第三村民组。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5月3日王文昊出生,2007年7月6日原告的户口上在官庄村3组王恒林(王文昊爷爷)户口薄上,且原告一直随王恒林生活。2014年1月1日,官庄村3组为王恒林办理了参加新农合家庭成员医保,并加盖官庄村3组的公章。该证显示“户主王恒林、配偶张苏梅、孙子王文昊,医疗证号为411222805030149”。为此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补偿原告享有的土地补偿款。本院认为:原告王文昊出生后户口即上到被告官庄村3组,且随爷爷在官庄村3组居住生活,被告为其办理了农村合作医疗,因此,原告应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75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辨称的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应由官庄村3组村民组同意,如需户口迁到本村的村民,必须有5个以上的代表签名的辩由,因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被告的辩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门峡产业聚集区禹王路街道官庄村第3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原告王文昊土地补偿款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三门峡产业聚集区禹王路街道官庄村第3村民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春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佩法律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