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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涵民初字第27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郭亚宝与李锦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亚宝,李锦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涵民初字第2751号原告郭亚宝,女,194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李金聪(特别代理),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李锦粦,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建飞(特别代理),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亚宝诉被告李锦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丽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亚宝的委托代理人李金聪、被告李锦粦的委托代理人陈建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3时30分许,被告将在涵江四十米路海鲜批发市场捡海鲜的原告推倒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莆田涵江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13天。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于2014年6月18日对被告李锦粦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6263.89元(住院费5465.70元+门诊费79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5元(13天×15元)、护理费人民币1560元(13天×120元)、交通费人民币260元(13天×20元)、营养费人民币626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后遗症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8100元(3个月×2700元),共计人民币29004.89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李锦粦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004.89元。被告辩称,原告诉求赔偿项目的金额有的偏高、有的没有事实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1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88.74元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后遗症治疗费及误工费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另外,原告受伤是因其在被告经营海鲜摊位上私自捡虾占为己有,不小心后退碰到货车架上,所以本案的发生是由原告引起的,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在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福建省医疗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门诊及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共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6263.89元(住院费5465.70元、门诊费798.19元)及原告伤情的情况。3、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损害原告的行为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能证明原告有后遗症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提出被告没有推倒原告,是原告自己后退碰到货车架上受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郭燕冰出庭作证。证人主要证言:原告受伤前在涵江区四十米路海鲜批发市场经营海鲜生意及误工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提出若原告有经营海鲜生意,应提供相应的营业执照进行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各自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花去医疗费人民币6263.89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2014年5月16日3时30分许,被告将在涵江区四十米路海鲜批发市场捡海鲜的原告推倒致伤,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予以采信;证人证言与本案缺乏客观性、关联性,不予采信。本案原、被告主要争议的焦点,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项目与赔偿数额是否合法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的的损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004.89元(医疗费人民币626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5元、护理费人民币1560元、交通费人民币260元、营养费人民币626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8100元),故被告李锦粦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9004.89元。被告主张,对原告的诉求项目与赔偿数额有异议,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1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88.74元标准计算;原告没有达到伤残等级,故精神损失费诉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遗症在病历中并没有载明,故后续治疗费诉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年龄已70岁,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收入,故误工费诉求不应予以支持;另外,本案的发生是由原告引起的,原告本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受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门诊及住院费用清单等凭证确定为6263.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涵江医院住院13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元/天×13天=130元。3、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的,每天的护理费根据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32391元/年÷365天/年=88.74元/天,因原告住院13天,故护理费为88.74元/天×13天=1154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过程及住院天数确定为20元/天×13天=26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按医疗费的10%酌情确定为626元。6、被告对原告身体的损害极其轻微,且该损害行为也是因原告到被告经营海鲜摊位上私自捡虾占为己有引起的,没有对原告名誉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后遗症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缺乏证据证实,不予支持。8、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是经营海鲜生意,月收入为27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因原告的年龄已超过法定劳动年龄60周岁,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误工收入,故原告请求误工费人民币8100元,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李锦粦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为人民币8434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3时30分许,被告李锦粦将在涵江区四十米路的海鲜批发市场捡海鲜的原告郭亚宝推倒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莆田涵江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13天。2014年6月18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作出莆公涵(涵西)行罚字(2014)第003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锦粦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另查明,被告李锦粦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434元。因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遂于2014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锦粦损害原告郭亚宝行为已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在被告经营海鲜摊位上私自捡虾占为己有,被告将原告推倒致伤,被告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锦粦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434元。原告多请求的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后遗症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锦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郭亚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八千四百三十四元。二、驳回原告郭亚宝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七十五元,由原告郭亚宝负担人民币一百二十四元,由被告李锦粦负担人民币五十一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丽勇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淑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