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饶民三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河北冀滨沥青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冀滨沥青制品有限公司,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饶民三初字第232号原告:河北冀滨沥青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梦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连桂,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公��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国春,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冀滨沥青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连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瑞端(被告委托了刘艳尊、赵瑞端律师参加诉讼,庭审时赵瑞端律师一人出庭)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被告提出更换诉讼代理人的请求,对此依法将更换后的委托代理人于国春律师告知了原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993330元。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冻结了被告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9993330元。原告河北冀滨沥青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我公司与被告下设的大广高速京衡段LM5项目部签订一份大广高速LM5标沥青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该项目部提供改性沥青,供货时间为2010年9月10日至2010年10月31日,并约定被告方在60天内支付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我方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货款共计11493330元),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全部货款,在我公司再三催促下,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为我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付款证明,委托河北省大广高速公路京衡段筹建处向我公司支付该笔欠款,但该筹建处以不欠被告款项为由,不予支付。后���我公司多次催要,该笔货款至今未付,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9543330元并承担原告因此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差旅费及其他维权费用共计45万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鉴于被告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合并,现将被告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并承担责任。被告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其在庭审中当庭答辩提出:第一、因原告没有依据合同约定给被告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的发票,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没有达到付款条件。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二、原告方诉状中称大广高速京衡段LM5项目部已经于2012年5月17日向河北省大广高速公路京衡段筹建处发出委托付款通知,这足以说明被告北京路桥已经将该债权转让给了河北省大广高速公路京衡段筹建处,原告便无权再向被告北京路桥主张合同价款。第三、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所要求的合格的发票,也没有交纳税款,缴纳税款是原告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又是本合同约定的先合同义务,原告至今未开具税务发票,原告无权请求支付,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四、原告要求的律师服务费、差旅费以及实现债权费用4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第五、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第六、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该变更,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司要求重新给予答辩期和举证期。并且在原告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书和担保书中被申请人的名称均为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所冻结的单位的存款并非原告现在变更的被告,故请求法院依法解封对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的冻结。对于被告提出的管辖权问题本院已在庭审前以通知的形式给予了答复,不再赘述。提出的财产保全异议不属于本庭审理的范围,不应列入庭审调查范围。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当庭答辩,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转让债务的具体情况?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律师服务费、差旅费及其他维权费用共计45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陈述:2010年我公司与被告下设的大广高速京衡段LM5项目部签订一份大广高速LM5标沥青采购合同,我方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偿还195万元货款后,后经我方多次催要,该笔货款至今仍欠9543330元未付,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大广高速LM5标沥青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2、工程材料验收单。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共用沥青数量为1998.84吨。3、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材料统计表一张。证明对原告履行合同的总金额11493330元。4、银行对账单。北京路桥于2012年4月18日通过工商银行给原告汇款95万元。中国银行2011年1月31日对账单,证明大广高速京横段北京路桥LM5项目部向原告支付的100万元5、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2013年11月27日通过特快专递形式向LM5项目部发出的催款函,要求支付欠款,用于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债权。6、2012年5月17日该项目部向河北省大广高速京衡段筹建处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要求该筹建处从项目部计量款直接向原告拨付9543300元即所欠货款总额。委托付款证明证明了被告认可拖欠原告9543300元的事实。7、2014年3月4日河北省大广高速京衡段筹建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是该筹建处以不符合相关财务规定为由,未向原告拨付委托付款证明中的被告要求的货款。情况说明证明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第三人未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的第十条要求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财务规定税务发票。第十五条约定了仲裁条款,由衡水仲裁委仲裁,饶阳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2、需要对总体数额进行核对并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3、该统计资料中没有单位的盖章和项目部的章。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待与被告的人员进行核实。4、对银行对账单无异议。5、催款函中均没有原告单位的印章且特快专递中也没有收件人的签名以及收到单位的验证码(北京市邮政局)2013年11月28日圆通速递也没有收寄单位的印章,况且被告也没有收到。6、付款委托证明足以证明被告将对大广高速筹建处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债权通知到达即生效,原告不能再向被告主张,否则构成重复主张。7、根据被告的核算,河北省大广高速京衡段筹建处尚欠被告欠款,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有待核实。即便该情况说明是真实的,该筹建处尚有被告的质保金,被告可以要求其予以支付。被告同时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提出:第一,在原、被告北京路桥大广高速京衡段LM5项目部签订的合同第十条中约定,乙方即原告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财务规定税务发票。故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北京路桥是在原告出具正式发票后才支付货款。但时至今日原告方尚未向被告北京路桥出具任何正式发票,故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北京路桥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不应支付货款。第二,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向被告北京路桥提供了合格的发票,被告北京路桥也不应当支付合同价款。理由如下:根据原告方诉状所称,2012年5月17日大广高速京衡段北京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向工程业主单位即河北省大广高速公路京衡段筹建处发出委托付款通知,这足以证明被告北京路桥已经将对河北省大���高速公路京衡段筹建处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且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河北省大广高速公路京衡段筹建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第80条的规定,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即生效,故被告北京路桥对河北省大广高速公路京衡段筹建处的债权已经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即不能再向被告主张债权,否则构成重复主张。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原告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又称:1、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可以看出是否出具发票并不是付款的必备条件,该合同并未约定若供货方不出具发票则购买方拒绝支付货款,出具发票只是出卖人的附随义务,但不影响买受人付款义务的履行,因此被告该观点没有法律依据。2、关于委托付款证明:债权转让与债务转移之所以有两种称谓是因为当事人站在不同的立场所造成的,对于原告来讲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则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被告将其应向原告履行的清偿债务义务转移给大广高速筹建处来承担,这属于合同的债务转移,债务转移必须经债权人同意方可进行,次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履行权利,被告主张的债权转让是其站在自身的立场上相对于原告及大广高速筹建处来讲其所称的。债权转让必须经债务人同意方可进行,按照被告的说法,原告对被告拥有债权,被告对筹建处拥有债权,被告转让债权必须经期债权人大广高速筹建处同意,而大广高速筹建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筹建处不同意债权转让,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负有向原告清偿债务的义务与责任。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河北冀滨沥青制品有限公司称:由于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律师服务��待本案结案后原告方向律师事务所支付,现在由于该笔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但必然发生。被告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辩称:原告要求的上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在我国只有知识产权案件、合同中撤销权行使的案件、担保法中保证担保的案件、仲裁中的涉外仲裁等案件中才有法律规定相似费用的承担方,但本案不属于该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于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大广高速LM5标沥青采购合同一份,有原、被告双方签字或盖章,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工程材料验收单和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材料统计表一张能证明被告收到货物的实际情况和实际价值,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银行对账单能证实原��收到被告货款,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对此予以确认。催款函、LM5项目部向河北省大广高速京衡段筹建处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河北省大广高速京衡段筹建处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原告或被告的印章,是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料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吸收承继所有债权债务,故对该公司在北京市工商局的注册资料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法定代表人段梦勋代表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设的大广高速京衡段LM5项目部签订一份大广高速LM5标沥青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该项目部提供SBS道路改性沥青,供货时间为2010年9月10日至2010年10月31日,合同约定了供货价格及数量、供货方式、货款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改性沥青,货款共计1149333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只于2011年1月31日通过中国银行给付原告货款100万元。于2012年4月18日通过工商银行给付原告货款95万元。现剩余9543330元货款至今未付。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为出具一份委托付款证明,委托河北省大广高速公路京衡段筹建处向原告支付该笔欠款,但该筹建处以不欠被告款项为由,未予支付。2013年11月15日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合并后企业名称为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后,被告提交了要求追加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并提出本案应由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冀滨沥青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属下的大广高速京衡段LM5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与原告履行合同的工程材料验收单、被告出具的工程材料总统计、被告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的证据中可以看出,各证据互相印证、互为补充,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明了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存在,被告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和义务人,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主张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后,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成为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的唯一清偿义务主体、成为在有关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债务诉讼中的适格被告,对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欠货款负有清偿义务。大广高速京衡段LM5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应由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原告有义务向被告提供相应的票据。委托付款证明在法律性质上也不是债权转让,而是债务的转移,且河北省大广高速京衡段筹建处证实不欠被告工程款,不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的抗辩不能免除其合同义务。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服务费、差旅费及其他维权费用共计45万元,因其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在庭审法庭辩论结束后,被告提出的追加共同被告的请求,从本案的证据看,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法律规定,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又延长了一个月的举证期限,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有任何法律关系。庭审���经质证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且被告的委托付款函和汇款单均能明确确认被告为买受人并已付了部分货款,为维护法律的程序平衡及严肃性,遵循诉讼法关于追加被告规定的宗旨,保证裁判效率,参照类似生效判例,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其请求可通过其他方式救济。对于庭审法庭辩论结束后,被告同时提出对原来委托律师代理意见予以否认,于法有悖,其原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符合民诉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其诉讼代理行为有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冀滨沥青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5433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河北冀滨沥青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785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3580元,由原告河北冀滨沥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538元,被告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红岩审判员 刘亚军审判员 曹彩燕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耿馈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