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马自伏与李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自伏,李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马自伏,男,回族,1963年10月生于青铜峡市。被告:李明,男,回族,1977年7月生于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马自伏与被告李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在本院小坝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自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小坝镇新林村经营奶站,我给被告交鲜奶。2012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共拖欠我奶款26990元。2012年11月29日,被告给我出具欠条1张。2013年1月30日,经小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包括我在内的11个奶牛养殖户4万元,由我们按欠款数额比例分配。2013年4月19日,被告李明给我支付3000元,下剩2399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予以支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出示欠条1张,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奶款数额。小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1份,以证实双方曾就该奶款给付达成协议。被告李明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核,原告出示的欠条及人民调解协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小坝镇新林村经营奶站,原告给被告交鲜奶。2012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共欠原告奶款26990元,并于2012年11月29日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条,今欠到马自伏奶款(26990)贰万陆仟玖佰玖拾元整,欠款人:李明(捺印),2012年11月29日”。2013年1月30日,经小坝镇司法所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马自伏等11户奶农奶款4万元,由11户奶农按欠款比例分配。2013年4月19日,被告李明给原告马自伏支付奶款3000元,下剩2399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依约给原告及时支付价款。双方虽曾就该欠款的支付达成过协议,但被告在只支付一期后再未履行该协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支付原告马自伏价款239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李世吉��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璐(2014)青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