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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鲁民���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李召国、李佳航等与李小刚、李富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召国,李佳航,王召元,李学翠,李小刚,李富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TJ-21标项目部三分部,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水利站,日照市岚山区水利局,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前山北头村村民委员会,王茂峰,梁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鲁民申字第3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召国,居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佳航,居民。法定代理人:李召国,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李佳航之父。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召元,居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学翠,居民。上述四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吕为锟,山东为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小刚,居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富华,居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TJ-21标项目部三分部(以下简称中铁项目部)。住所地:莒南县文疃镇前土泥巷村。诉讼代表人:张万国。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庄纪栋,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水利站(以下简称巨峰水利站),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历家庄村。诉讼代表人:潘松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日照市岚山区水利局(以下简称岚山水利局)。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中路。法定代表人:焦安堂,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前山北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山北头村委)。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前山北头村。法定代表人:张守赞,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茂峰,居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杰。现于山东省邹城市鲁西监狱服刑。再审申请人李召国、李佳航、王召元、李学翠因与被申请人李小刚、李富华、中铁项目部、中铁四公司、巨峰水利站、岚山水利局、前山北头村委、王茂峰、梁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日民一终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召国、李佳航、王召元、李学翠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被申请人李富华是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于2004年3月2日办理车辆初次登记,此后五年中没有依法参加年检;李富华在二审开庭陈述表明其于2010年3月11日当作“废铁”出卖给李小刚,没有依法办理过户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李富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肇事地点位于村村通公路与铁路施工线路交汇处,中铁项目部、中铁四公司对施工工地出入口没有任何必要的管理措施,没有设置安全通行警示标志,梁杰驾驶车辆沿村村通公路直行稍微超过入口后倒车,试图右转从入口进入铁路线施工便道到前山北头村后边卸土,倒车时致二人死亡。其管理不当的行为属于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具有过错。前山北头村委、巨峰水利站、岚山水利局将水利工程交给王茂峰非法施工,租赁没有运输资质、没有行驶证、没有强制保险的车辆参与施工,属于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中铁项目部、中铁四公司、前山北头村委、巨峰水利站、岚山水利局、王茂峰属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或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依据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交通事故发生后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1、关于李富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机动车登记证明,肇事车辆初次登记时间为2004年3月2日,强制报废时间为2016年3月2日。李富华于2010年3月11日将所属车辆出卖给李小刚,并未超过公安机关规定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时间,李召国等四申请人要求李富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2、关于中铁项目部、中铁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中铁项目部、中铁四公司虽在肇事地进行施工,但无证据表明施工违法,且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其施工行为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李召国等四申请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岚山水利局、前山北头村、巨峰水利站、王茂峰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李召国等四申请人主张岚山水利局、前山北头村、巨峰水利站、王茂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李召国等四申请人无证据证明李小刚与之存在租赁或雇佣关系,而证据表明,上述被���请人雇佣肇事车辆搬运土方,与相关当事人系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在承揽过程中,致人损害,依法应当由承揽人自行承担责任。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李小刚作为梁杰的雇主,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梁杰负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李召国、李佳航、王召元、李学翠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召国、李佳航、王召元、李学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召国、李佳航、王召元、李学翠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欣审判员 王卫国审判员 李超光二〇一四年七���三十一日书记员 于 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