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滨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徐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无业。2008年11月3日因盗窃及窝藏赃物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并处行政拘留十二日;2012年2月1日又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4)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至本区浦沿街道火炬大道66号华纳科技园3号楼321室,窃得被害人董某的多加米牌手机1只。同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又至华纳科技园3号楼327室,窃得被害人朱某的立冠牌手机1只。同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至浦沿街道冠二新居18号被害人胡某开设的世纪华联超市内,窃得“脉动”饮料3瓶,经鉴定,该3瓶饮料共计12元。2014年4月4日上午,被告人徐某甲再至华纳科技园3号楼3楼时,因形迹可疑被宿管人员发现并报警,随后赶来的公安民警将其口头传唤至高新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董某、胡某的陈述;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徐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甲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陶 聪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