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郫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薛某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成郫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曾用名黄某某,绰号军娃。辩护人王波,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薛某某邀约他人在郫县安靖镇赛驰村绕城高速路旁,擅自砍伐国有林木162株,共计18.2267立方米。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并提出对被告人薛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薛某某对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在发表辩护意见和最后陈述时均称其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悔罪,请求法院给其一次改过的机会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的辩护人对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薛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薛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郫县公安局安靖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1月9日电话通知被告人薛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薛某某接到电话后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证人罗某、周某秋、周某华、李某某、杜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查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司法鉴定意见、郫县林业局移交案件资料;被告人到案经过、户口信息、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在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有林木,且数量达到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伐林木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某在案发后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可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薛某某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华岩松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人民陪审员 吴 岚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